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12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教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本件係因地主郭和義為建築房屋,而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乃委託許傳吉整地,許傳吉轉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告知謝有家,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何來教唆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況原判決認定謝有家違法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其中夾雜廢棄物之比例為何﹖是否屬廢棄物而非剩餘土石方﹖謝有家、卓昭陽所為如何該當於違法處理廢棄物而非再利用﹖原判決俱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二)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明定,其再利用用途之一為工程填地,而地主郭和義回填土石方之目的,既在建築房屋,能否謂非屬再利用﹖更何況上訴人清除處理廢棄物,雖未依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並非任意棄置以致污染環境,應僅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行政罰,原判決遽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證人許傳吉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九七四號土地之地主郭和義,係提供
該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非為建築房屋而回填土石方,而其理由說明亦係如此(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三行至第二五行、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二八行);上訴意旨(一)執原判決已認定郭和義係為建築房屋而回填剩餘土石方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則上訴人教唆謝有家駕駛大貨車載運含廢塑膠、廢磚塊、廢泡棉、廢木材、廢鐵與廢玻璃等一般垃圾之建築廢棄物至郭和義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傾倒,該建築廢棄物,即令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謝有家既係將之運至系爭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土地上傾倒、處理,該行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況且該傾倒處又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上訴人及謝有家所為既均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均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渠等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教唆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謝有家,從事廢棄物處理,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一)、(二)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俱僅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