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109號
TPSM,96,台上,6109,200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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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0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楊凱仁打電話予吳志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觀察勒戒中)佯稱欲購買海洛因二包,由上訴人接聽,袁淑慧(吳志明之妻,未據起訴)得悉後,乃與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交付海洛因二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持至約定地點欲交付海洛因予楊凱仁而為警查獲等情。於理由欄乙、壹、一說明:「證人王世賢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警方係透過證人楊凱仁經警查獲後表示要供出毒品來源,當場在員警面前打電話約出被告而查獲』,……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是要拿二包海洛因給楊凱仁』、『我有接到楊凱仁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他跟《阿妹》(指袁淑慧)說好了,你要拿二包給我』等語;又於偵查中所供承:『(是不是你拿給楊凱仁的?)是的。我沒交付就已經被抓了。』……核與同案被告孫于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時供稱:……『甲○○持有之毒品是《阿妹》於查獲前在租屋處拿給他』、『我知道甲○○幫吳志明夫婦作事,不知吳志明夫婦販毒的事』……復據證人楊凱仁於警詢證述:『因為我打電話時是綽號《海仔》的男子的太太(指袁淑慧)接的電話,有時是綽號《海仔》的男子他身邊的年輕人接的電話,而接電話的人會與我約好地方接洽買賣毒品的地方』……」,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但觀諸上開供述,王世賢楊凱仁並未供述楊凱仁打電話係由誰接聽及雙方對話內容,而上訴人僅坦承楊凱仁要其交付二包海洛因,孫于昌亦只供述毒品係袁淑慧交給上訴人,則憑何認定上訴人明知楊凱仁打電話係要購買海洛因,上訴人乃與袁淑慧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依約前往交付海洛因予楊凱仁,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二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袁淑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販賣一次,且未完成交易即被警查獲,所犯情節非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並依法遞減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但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販賣未遂,既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本刑已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竟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以之為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且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亦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犯罪行為未遂,何以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袁淑慧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竟未依法為比較適用,論結欄內亦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未當。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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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