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三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傣公司)之負責人,因廖殷文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而提供其母廖許秀蘭所有桃園縣觀音鄉○○段塘背小段第一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適三傣公司之供應商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要求三傣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確保貨款之支付,上訴人竟違背約定,利用廖殷文提供廖許秀蘭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之機會,使不知情之華普公司職員簡威岷,盜蓋廖許秀蘭之印章,以偽造抵押權之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扺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廖許秀蘭、華普公司。理由欄並引用證人廖殷文所證:其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而提供其母親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段塘背小段一一五0之一號土地,設定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開土地遭假扣押之後,始知遭設定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但理由後段又引用證人廖殷文於原審接受上訴人之辯護人之詰問所證:其將母親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時,並無約定不可以設定抵押予他人,亦無特別約定抵押的對象及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其理由前段說明上訴人有越權設定抵押;但理由後段似又認上訴人並無逾越授權設定抵押,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致事實欠明,而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㈡原判決另
認定上訴人擅以廖許秀蘭為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擅以廖許秀蘭之土地為華普公司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詐術以資取信,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向華普公司詐得總價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之印表機、顯示器、光碟機等貨物,使華普公司受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失。但華普公司之業務代表劉俊昇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公司先後出貨二千餘萬元,係因上訴人除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尚提供另筆土地設定抵押,上訴人之公司如無擔保,公司是否出貨,信管部會去評估決定,或降低經銷額度等語,並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供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三之二四號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之事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七0至七二頁)。華普公司如因三傣公司有二千萬元之擔保而出貨,上開貨款之損失,是否因上訴人之行詐所致而成立詐欺罪,即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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