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自訴人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甲○○涉犯偽造文書罪,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自訴因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合乎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即予剝奪,其自訴自屬合法,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時,雖未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自亦無不合。但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乃原審未命補正,即逕為實體審判,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二審審判時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以自訴人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330158700 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並經同主管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3498900 號函廢止自訴人之登記等情,如屬無訛,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自訴人是否有行為能力,即非無疑,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進行訴訟,或說明如何應逕行判決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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