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黃妤潔)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原名林芸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五四八、三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原名黃妤潔)、甲○
○部分之判決,適用最有利於渠等之法律,仍分別論處丙○○、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為常業各罪刑(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
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
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
,始為適法。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其係由共同被告丙
○○之引介,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底八月初~九十三年九月中旬
,始加入系爭賴繼英所屬詐騙集團,而上訴人於加入期間,僅擔
任「車手」工作,專司提款而已,並非主事領導者,此由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上訴人以下行為:⒈請示當天是否上班(見警聲
搜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一四五頁);⒉報告金融帳戶轉帳測試情形
(同上卷第一四六、一四八、一五一~一五五頁);⒊受指示進
行金融帳戶轉帳測試(同上卷第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一頁);
⒋向「老大」即「阿國」報告「大姐」之聯絡電話(同上卷第一
五三頁);⒌受「老頭」即老闆賴繼英指示,轉請「阿志」即共
同被告乙○○匯款(同上卷第一五六頁);在在可證上訴人在集
團中不過聽命行事,替「老大」(即「阿國」),暨「老闆」(
即賴繼英)傳話轉達,並非舉足輕重者,丙○○亦自承其於集團
可得報酬成數三%猶較上訴人之二%為高等情。且原審既採信丙
○○可分配之報酬成數高於上訴人,而參與犯罪期間較上訴人為
長,其涉案件數亦較上訴人多出十五件,果爾,丙○○於參與犯
罪期間所經手之金額,應較上訴人為多,此由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均同)一編號十二~三十列載關於丙○○詐騙金額共達新
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遠較上訴人之附
表一編號十五~十八部分僅四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七元,高出五倍
之多。原審未經調查,遽謂「丙○○經手之被害金額既較被告甲
○○為少,其刑度自應較甲○○為低」(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
所載),其認定事實暨量刑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自難謂無違背
法令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依首開說明,難謂適法。(二)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如
屬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詳盡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均非適法。本件丙○○、
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丙○○參與本件犯罪之被害案件
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三十部分,甲○○參與本件犯罪之被害案件
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八部分,丙○○可從中各自領取之贓款中
獲取三%之報酬,甲○○可從中各自領取之贓款中獲取二%之報
酬(見原判決第三頁),又稱渠等每測試人頭帳戶轉帳等功能一
次即可獲取一千元之報酬(見原判決第三頁);再認定渠等參與
詐欺集團期間獲利約十萬元、或近十萬元(原判決書第四頁)。
惟計算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三十所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共計二百二
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計算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被害
人被詐騙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七元,縱依原審認定丙○
○自贓款中獲利三%計算該部分丙○○獲利應為六萬八千零三十
三點九四元,甲○○可從中各自領取之贓款中獲取二%之報酬計
算該部分甲○○獲利應為九萬零八百十五點四元,而原審並未認
定渠等測試人頭帳戶轉帳功能之次數有多少,縱認丙○○就附表
一編號十二至三十所示十九件被害案件,甲○○就附表一編號十
五至十八所示四件被害案件,每件均有獲取測試人頭帳戶轉帳功
能之報酬每次一千元,分別各共獲利一萬九千元、四千元,則合
計丙○○上開領取帳款三%報酬六萬八千零三十三點九四元暨測
試人頭帳戶轉帳功能報酬一萬九千元,丙○○本件獲利總額似為
八萬七千零三十三點九四元,而甲○○合計本件獲利總額似為十
三萬零八百十五點四元,與原判決所認定渠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期間獲利約十萬元或近十萬元似不相符,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
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因關係丙
○○、甲○○關於渠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獲利約十萬元或近
十萬元之自白是否可採之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有再加調查、審
認之必要。(三)科刑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
明其理由,始為適法。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既
已認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判決第二十頁),而其於原審時一再
陳稱「有中央健保局核發為重度憂鬱症患者,自八十八年就開始
有自殺、自殘的傾向」(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
錄),查憂鬱症屬精神疾病之一種,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
,有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可資依據,
伊於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時係重度憂鬱症患者而為精神耗弱人,原
判決未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
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經查亦非無據,復有再加審認及說明之必要,遽行論斷,
亦非妥適。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
判決關於渠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乙○○、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丁○○(原名林芸羚)上訴意旨略稱
:(一)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
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
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
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對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查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
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
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
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
僅限於常業詐欺一端。因而,人頭帳戶之出借,究係合法或非法
,仍應進一步深究及此,帳戶(包括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租
、出借、出賣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欲認定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
容,必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
(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
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
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尤有甚者,即使用者或正
犯之行為,例如本件借用者取得帳戶後,如以之供擄人勒贖、販
賣毒品、常業詐欺等種種犯行,不論被告是否知情,均須負擔前
開各種重罪幫助犯之罪責,未免過苛,亦不符幫助犯之要件。本
件丁○○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其將帳戶借出之陳述,前後並非
一致,且亦非十分合理,惟縱認其對於借用人有將前開帳戶為不
合法使用之認識,亦難推論出「上訴人丁○○知悉借用者借用該
帳戶,係為犯常業詐欺罪之用」之結論。故本件不得以上訴人丁
○○前開帳戶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即遽認上訴人丁○○自始
即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理,丁○○販賣固網電話線
路、手機及易付卡供共同正犯賴繼英犯罪集團使用時,固然知道
他們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之用,但具體的犯罪行為係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殺人或常業詐欺,均有可能,若均要上訴人丁○○負
幫助犯刑責,恐也有上述之違誤。(二)按詐欺罪之成立,係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本案賴繼英所屬之犯罪集團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在被害人依其指示
完成匯款行為後,該款項的所有權已經屬於該受款帳號的所有人
,被害人已經發生損害的結果,詐欺行為已經既遂,並且也已終
了,至於乙○○嗣後有無將該款項領出,僅係犯罪的成果得否確
保,被害人能否追回其所發生的損失,並無礙於該詐欺取財行為
已經既遂並終了、法益侵害已經發生的事實。故乙○○所為,應
係事後幫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意旨
應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乙○○所為應僅係是否觸犯收受贓物
罪的問題。(三)按緩刑之宣告,固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緩刑的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的教育功能,以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弊端之理由,故係屬特別預防的刑罰處遇
方式。然原審拒絕宣告緩刑的理由,卻基於「此類詐欺集團之犯
罪模式,為國人所深惡痛絕」的一般預防應報考量,亦有違誤之
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丁○○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如
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及被害
人匯入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一註記證據所在之卷頁
)、被害人黃金色、陳亮之、吳惠茹在警詢中之供述、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或共犯賴繼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可資佐證
、共同被告甲○○提領被害人孫啟超受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員警監聽得知不知名紅衣女車手提領被害人蘇柏龍受騙款項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依其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入人頭帳戶之匯款證明資料或交易明細表、暨渠等通
訊監察紀錄表等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自
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害人黃金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報案三聯單一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陳
亮之存摺影本一紙、中國商銀文心分行對帳單二紙、中國商銀北
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宗業字第三八七號函附開戶
資料、同銀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中信銀作業字第九四一三二二
0九七0號函送對帳單、原審前審當庭勘驗丁○○國民身分證之
筆錄(丁○○國民身分證補發日期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等
證據,資以認定乙○○、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渠等
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丁○○部分之不
當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依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丁○○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丁○○辯
稱:伊之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中國商銀文心分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伊之提款卡密碼均直接記載在存摺上
,伊未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云云;另辯稱該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其餘證件在家中遭竊,曾以電話向派出所報
案,約一、二星期後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並舉證人李晉宏
、呂自凱為證;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信,或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所為之論述,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
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
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
用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詐行騙以取得他人之財
物。又以退稅、中獎、同事間周轉資金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來取得
贓款,並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等情事,時經媒體廣為報導。丁○○
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可能提供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因認丁○○對於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事證足以認
定已該當於常業詐欺之要件),當可預見其發生,其竟仍以不詳
之方式,將所有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
姓名者使用,對於該帳戶供歹徒實施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事實之發
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丁○○應有幫助該不詳姓名者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為原審認事、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此
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乙○○與本件其他
被告丙○○、甲○○,雖非參與各個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
部過程,僅係分別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但其等分別參與之期間
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
決因論乙○○應負本件常業詐欺罪共同正犯之罪責,於法亦無不
合。另緩刑之諭知與否為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以乙○○、丁○○
之犯罪均係出於私利,不顧被害人將因其行為受有財物之損失、
精神之痛若,甚至心理受到創傷,破壞人與人間原本應有互助互
信之行為準則,對社會危害甚鉅,依其犯罪之情節及犯後僅部分
和解或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認尚無從認定渠等無再犯之虞或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乙○○、丁○○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查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另原判決對於丁○○部分,係因檢察官移請就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之犯罪事實併案處理,因已擴張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論處其較重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