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陳錫達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三號之一,行搶雙口組檳榔攤,伊持一銀色改造玩具手槍行搶,先叫同伴即上訴人甲○○假裝進入雙口組檳榔攤購買檳榔,伊尾隨在後,看到賣檳榔的小姐將檳榔拿出來時,就用槍抵住該名小姐,跟她說這是伊跟老闆的事情,並吆喝她把錢拿出來,把她手機搶走,因怕她報警,並以自備之膠帶將她雙手反綁,再把她關進檳榔攤廁所內,事後伊將該店監視錄影帶一卷取走;犯案的槍枝,伊朋友已經拿回去了,伊不知道那位朋友的身分證字號及現住地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事前就知情,膠帶是伊等一起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買的,上訴人負責拿膠帶綁被害人,他還有拿檳榔攤內的椅子砸玻璃,搶走後,渠等在檳榔攤附近分贓等語;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承認有與上訴人共同強盜張周金鳳,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行動電話及監視錄影帶一卷,上訴人事先也知道,張周金鳳是上訴人綁的,還沒有進去時,伊講好上訴人負責綁,伊負責拿錄影帶,是伊拿槍指張周金鳳的胸口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周金鳳於第一審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訴人及陳錫達有到店裡作案,陳錫達拿手槍出來對著伊的胸口,說不關伊的事,叫上訴人把伊的手綁起來,把伊帶到後面的廁所關起來,伊在廁所內,聽到外面沒有聲音才出來,店內的東西遭毀損,伊的手機不見了等語。證人陳錦宗於第一審時證稱:伊與陳錫達是鄰居,從小就認識,伊不清楚陳錫達為何要到店裡面強盜現金及手機;案發當天伊有打一一0報案,警察說監視器沒有找到,當時伊不知道是何人涉嫌,後來伊和張周金鳳有去派出所作筆錄等情,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與證人即共犯陳錫達共同持一把玩具手槍至上開檳榔攤,將證人張周金鳳之雙手反綁並將其關
入廁所內後,強盜雙口組檳榔攤內之現金九千元、張周金鳳所有之N0KIA牌3350型行動電話等物,並共同砸毀店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離現場,二人並將現金朋分花用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辯稱:當初是陳錫達約伊出來,說他與檳榔攤老闆有債務糾紛,在車上叫伊一起去砸店,到檳榔攤時,陳錫達叫我下車去看老闆在不在,我當時以為他要跟老闆談債務的事情,進入檳榔攤後,陳錫達要伊拿膠帶把店員的手綁起來,過程中伊不知道要強盜,伊沒有動手拿錢、手機,事後也沒有分到錢和手機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已就本件證人陳錫達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但審理中法院均已傳喚證人陳錫達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又按第一審於公開審判中訊問上訴人有關第一審法院上揭陳錫達強盜案全卷有何意見時,雖僅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未載明逐一提示卷內相關證據,然上開陳錫達強盜案全卷,係認定證人即共犯陳錫達涉犯本件強盜案件之卷證資料,自僅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無庸逐一提示卷內相關證據,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賴 忠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