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更
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二四0、四二四一、四二四二、四二四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中華民國第四屆山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吳慶堂擔任甲○○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主任,司秋美為競選辦事處秘書。三人為使甲○○當選連任,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並與黃文義(吳慶堂、司秋美、黃文義均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下述行為,要求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旅北協進會(下稱協進會)總幹事謝進德聯絡台北縣地區會員,至李水吉(業經判決確定)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三之七號二樓之卡拉OK餐廳聚餐,由吳慶堂、司秋美參與該聚餐,並以贊助協進會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聚餐飲宴費用,而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二)吳慶堂、司秋美於上開聚餐時,得知協進會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林口國中校門前空地舉辦活動,乃表示有意贊助。及至當日,即由司秋美代表至會場交付三萬元予李水吉贊助該次活動,並公開演說上訴人贊助交付三萬元之事,而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三)吳慶堂等為爭取鞏固上訴人在桃園地區布農族票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得知桃園縣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下稱聯誼會)獲原住民舞蹈比賽冠軍,乃與聯誼會總幹事古瑞德(業經判決確定)聯繫,以捐助名義先提供一萬元交付古瑞德,再以舉辦慶功宴為名,在桃園縣平鎮市席開十八桌,藉聯誼會通知構成員到場聚餐,上訴人並到場公開演說贊助付款之事,使參與之聯誼會構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二日後,吳慶堂再交付四萬元予古瑞德。(四)上訴人為鞏固北部都會區山地原住民選票,由吳慶堂、司秋美出面,要李水吉及古瑞德調查欲返鄉投票之協進會、聯誼會成員並造冊,供上訴人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以捐助名義,安排車輛接送協進會、聯誼會成員返回選區投票並備餐核算費用之用。李水吉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某時,至上訴人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向吳慶堂取得四萬元,並交予尤天來(業經判決
確定)一萬元,由尤天來於翌日,召集協進會構成員欲返鄉投票而具有投票權之盧添貴駕駛廂型車搭載劉吳新喜、李水吉返鄉投票(盧添貴及劉吳新喜均經判決確定),尤天來將其中五、六千元交予盧添貴供作車資,餘款則購買飲料餐點之用,而約定投票權為投選上訴人之一定行使。古瑞德則以吳慶堂轉交之二萬一千元,向新北通運有限公司承租遊覽車一部,並提供二餐費用,搭載具有投票權之胡英勇、邱銘馨、石朝興、胡嘉會、王俊富、王秀才(均經判決確定)分別返回花蓮、台東等地投票,而使彼等投票權為投選上訴人之一定行使。(五)黃文義為台中縣布農族山地原住民,亦具有投票權,為幫上訴人拉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向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吳慶堂取得三萬元協助助選。投票前數日,因上訴人選情告急,黃文義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吳慶堂聯絡稱能掌握四、五十張鐵票。黃文義、吳慶堂、上訴人、司秋美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翌日於上訴人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取款四萬元作為交付投票賄賂之用。嗣於同月四日上午九時,則由司秋美轉交二萬元予黃文義,預備行賄投票之用。黃文義取得該款後,因認以該款買票對上訴人選情並無助益,而均未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坦承吳慶堂、司秋美辦理同鄉會聯誼、舉辦殺豬活動及租車動員返鄉投票等助選活動前,均事前聯繫,並要上訴人到場致意,已見上訴人應知吳慶堂、司秋美活動內容及目的;及吳慶堂於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亦稱:上訴人均事前知情云云。而認:本件各賄選行為,均係上訴人指示吳慶堂及司秋美所為(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至四行、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一至四行、第十至十三行、第二十二頁第十七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開供陳,如果不虛,固足認原判決事實所載:吳慶堂、司秋美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為捐助之行為,均為上訴人所知悉,而具有犯意之聯絡。然能否憑以證明原判決事實一之㈤所認定之交付賄款予黃文義預備行賄投票之行為,亦為上訴人所事先知悉,並與之有共同行賄之犯意,非無疑義。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調查處供陳:「(問:經查吳慶堂等
為圖你順利當選連任,與黃文義合意以每票五百元的代價替你買票,其詳情為何?)吳慶堂在競選末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前幾天,曾向我反映:現在已經很多人在買票,每票的行情是五百元。這件事限於經費不足,我們沒有條件,並明白告訴吳慶堂我們不買票,至於吳慶堂如何和黃文義合意,交付了多少的買票錢,詳情要問吳慶堂才清楚。」又吳慶堂於調查處就此部分亦陳稱:「至於以每票五百元幫甲○○買票乙事,事前我曾向甲○○反映表示:外面行情,每票五百元,已經有很多候選人在買票。但甲○○表示:我們經費不足,就不要有這種動作。」(調查卷第三十一、五十二頁背面)。所陳如若不虛,即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本件起訴之所犯法條,係認上訴人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則認上訴人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一罪,並於理由說明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三、四行)。然並未於理由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說明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經本院二次發回意旨分別指明,原判決仍未予說明,以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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