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588號
TPSM,86,台上,3588,199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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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二(一)(三)已說明上訴人所受頭皮、頸部及四肢輕微瘀血傷,係被害人趙哲萍遭上訴人刺殺後反擊倒地所致,並非上訴人行兇前遭圍毆。而上訴人持長約七、八公分之刀械,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左前頸部、背部、左後腰部及左後肩部各刺一刀,造成被害人左項前六×三公分深裂傷,後背四十×七×五公分深裂傷,左下腰十×二公分深裂傷,及左肩下十二×四公分深裂傷,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多肌層裂傷,創口深達肋骨、脊椎旁,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有殺人犯意。被害人幸經其同事送醫急救,始免於難,上訴人委有殺人未遂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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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