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帥將)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
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當之判決,改處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陳東坤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車禍後送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總)就醫,昏迷指數為E4V2M5,屬輕微昏迷,同年月二十日出院時,昏迷指數E4M5V6,為正常全醒狀態,同年月二十九日,跌倒至桃總急診,生命徵象穩定,昏迷指數E3M5V5,僅為稍差現象,當日即出院,意識清醒,迨其後追蹤電腦斷層,始發現缺血性腦中風及水腦症,而自我照護及行走能力逐漸下降。是此病症是否車禍抑同年月二十九日跌倒所致,已非無疑,如為後者,即與本件車禍無涉。嗣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日因二次發燒到醫院治療,七月二十二日因肺炎等症第五次至桃總急診住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仍發現上述水腦症及缺血性腦中風,經手術治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出院,同月二十四日、九月九日因電解質不平衡及發燒又就醫,迨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因跌倒造成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由上以觀,被害人因車禍出院時意識清楚,其後跌倒二次、發燒數次,並非被告製造並實現了危及生命之風險,自非其負責之領域,無客觀歸責可言。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死亡與車禍應無相關。原審憑此而認定被告僅負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不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為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謂因車禍致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室內出血、水腦症、意識混亂,其後智能、活動能力衰退,因此行動不便而跌倒,造成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忽略自車禍至被害人死亡間近半年內,被害人由清醒出院,經老年人二次跌倒、多次發燒,終至死亡,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