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後,依
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曾祥瑞姊夫,曾祥瑞與林玉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七號前發生車禍,由上訴人出面與林玉三協調,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和解,並由上訴人付款予林玉三,惟林玉三仍覺不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七號上訴人經營之「番仔汽車美容公司」(下稱番仔洗車場),分持鐵管砸破番仔洗車場大門玻璃二片、上訴人所有車號2130-MZ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上訴人報警處理後,趁承辦員警提供林玉三口卡資料供指認之機會,記下林玉三之住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一號」,隨後即撥打電話予林玉三,要求林玉三出面處理,詎林玉三拒接,嗣(林玉三)又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認林玉三一直在鬧,盛怒之下,萌生怨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程文鴻,向程某借用其使用之車號2080-HF號自用小客車,並囑程文鴻駕駛該車至番仔洗車場,迨程文鴻抵達該洗車場時,上訴人另以管子自其車號2130-MZ號自用小客車內,抽出約三公升之汽油,盛裝於塑膠桶(原供裝汽車美容化學液體用)內,並以布及塑膠袋包裝二層(即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以布包裹後置入塑膠袋,其外再以布包裹置入塑膠袋),即將該塑膠桶放置於車號2080-HF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再由上訴人駕駛該車搭載程文鴻,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一號找林玉三理論。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許,駛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一號前停車,上訴人自行下車,步行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前,程文鴻則留在該車上,斯時上址騎樓下停放陳安定所有車號SB7-493號輕型機車、陳威瑀所有車號GOG-362號重型機車、陳淑芬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林一青)車號L2P-007號重型機車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不詳車號機車三輛,騎樓前亦停放鄭怡貞所有車號3753-KV號自用小客車,因上訴人在該騎樓前叫林玉三未獲回應,誤認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係林玉三
居住地址,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故意,同時對於該建物為加強磚造結構連棟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人員,而汽油係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深夜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前點燃汽油,火勢及濃煙可能延燒、擴散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其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該車後行李箱內取出上開盛裝汽油之塑膠桶,朝停放在上址面向騎樓之第三台機車後輪潑灑約一公升汽油後,以非屬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燃,旋即駕駛車號2080-H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文鴻離去。上訴人於縱火後,火勢迅速由點燃之機車向四周延燒,分別燒燬停放於該處騎樓下之前開六台機車及毗鄰停放在同騎樓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大門往上延燒,致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一樓(住戶陳彥谷《1樓之2》、林秋伶《1樓之1》)、二樓(住戶辛明宗、許淑卿《2樓之1》、陳威瑀《2樓之2》)及三樓(住戶鄭怡貞、陳安定《3樓之1》、陳淑芬《3樓之2》)外牆均有被火燒損之情形;該址與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二之一號騎樓間一側鐵捲門受火燒嚴重受熱、變色、變形,並向二一之二號一側彎曲;該屋一樓一之一房、走道及一之二房、二樓二之一房及二之二房、三樓三之一房及三之二房及頂樓曬衣間均受煙薰;一之一房內窗戶玻璃破裂,窗戶處之紙板面向走道一側(外側)有受火熱燻燒而變色、碳化之情形,其餘位置則受煙薰,致生公共危險。倖經路人邱聰智委請附近OK便利商店員工報警,該住宅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未喪失主要效用),惟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致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一之二號內住戶陳威瑀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意外中毒、左耳燒傷等傷害;陳安定受有吸入性灼傷(三級)之傷害;鄭怡貞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許淑卿受有吸入性燒傷及右手臂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二至三度燒燙傷等傷害;陳淑芬受有濃煙吸入並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均倖免於難;另住戶陳彥谷、辛明宗雖經送醫急救,惟均仍因吸入濃煙窒息死亡。嗣經警循線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詢問後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所謂知悉
犯人者,係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則告訴乃論之罪,既係以合法告訴為訴追犯罪之條件,其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如若無誤;則上訴人以不確定故意縱火燒傷陳威瑀、陳安定、鄭怡貞、許淑卿、陳淑芬等五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判決就被害人陳威瑀、陳安定、鄭怡貞、許淑卿、陳淑芬等就上訴人前開傷害犯行,曾否提出告訴及其告訴是否合法,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即變更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名起訴之法條,就該等部分改論上訴人以傷害罪名,自屬於法有違。(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故意,同時對於該建物為加強磚造結構連棟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住宅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人員,而汽油係極危險之高易燃物,於深夜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前點燃汽油,火勢及濃煙可能延燒、擴散並延燒至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其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施本件縱火犯行。如若無誤,則上訴人對其放火行為,究係對住居於系爭建物內之何人產生縱令窒息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究係對該建物內何住戶,發生即使灼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該不確定之「傷害」或「殺人」故意,於上訴人以一行為實施本件犯罪時,有否同時併存之可能?可否以被害人陳彥谷、辛明宗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陳威瑀、陳安定、鄭怡貞、許淑卿、陳淑芬因之受傷,即倒果為因的推論謂上訴人對死者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施本件殺人犯罪?對傷者則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以上訴人犯罪行為造成實害之客觀結果,作為認定其主觀犯意之唯一依據,能否謂合乎論理法則?均待剖析釐清。以上,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