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8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同居人蕭建均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其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路九七巷二三號三樓』,係上訴人之戶籍地,而蕭建均係上訴人之弟,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期日訊問時,亦陳報上開地址,又第一審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傳票,亦為蕭建均收受,堪認蕭建均為上訴人之同居人。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予以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本院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準用之。惟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至受僱人則指受應受送達人之僱用,為其服勞務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九七巷二三號三樓,而蕭建均則設籍於臺北市○○區○○街二二巷一號(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又第一審上開準備程序傳票,係送達於上訴人上開戶籍地,由蕭建均以同居人名義收受,而第一審判決正本係由蕭建均以受僱人名義收受(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審影印卷十三第三九六頁);是上訴人與蕭建均戶籍不同,蕭建均是否係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能否以上開行準備程序之傳票由蕭建均以同居人名義收受,即認第一審判決正本由蕭建均以受僱人收受係合法送達,非無疑義。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狀稱:「被告係於同年月(指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由被告家母蕭陳寶蓮轉送至被告之居所『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一巷一四二號八樓』後始收受前開判決正本」等語(原
審卷第四十八頁),是否屬實?以上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上訴人上訴逾期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自屬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法院以另份判決(案號、日期與本件相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慶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慶利幫助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刑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