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964號
TPSM,96,台上,5964,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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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及論處甲○○殺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毛時傑於警詢供稱:被害人謝英傑於案發當日邀約伊同往案發地點處理事情,要伊當調人,有向伊說是「要與『文男』的男子打架」及「要與『文男』拼輸贏。我不知道是何事。但我知道他們曾有賭博的情形」、「警方所提供『楊文男』口卡就是謝英傑所說的『文男』的男子」、「他有與『阿忠』的男子在一起,阿忠都叫楊文男董仔」等語,並經證人邵適豪指認楊文男、甲○○口卡照片,及有乙○○甲○○之身分證影本足資核對,毛時傑於偵查中仍證稱:伊與謝英傑約在案發地點見面,「他電話中向我說他要和『文南仔』打架,警察有調口卡讓我指認他叫楊文男」(見本案警卷第一二至一五、三六、三七頁,本案第五八二號相驗卷第三一頁),如果無訛,謝英傑於案發前似因欲與乙○○解決賭債之事情,預知將與乙○○發生打架情事,而邀同毛時傑等人前往赴約;再參以乙○○偵查中亦供陳:「(檢察官問:你與謝英傑有債務糾紛?)我在案發前三、四天,在颱風後(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或四日)欠他一筆賭債,我和甲○○合夥在謝英傑的賭場輸了(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元左右,甲○○負擔一、二十萬元,其他金額都是我負擔的」,並於第一審證稱該所述正確,甲○○於第一審亦供陳:「賭博的錢是我和乙○○合資去賭的」云云(見本案第四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六九、一0九頁,第一審卷一第二六0頁),本案是否並非僅係甲○○個人積欠謝英傑賭債,而邀約乙○○前往協助談判,所涉與謝英傑間之賭債糾葛,亦非與乙○○全然無關,即值研求。實情如何?攸關認定乙○○有無與甲○○間均具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即有必要查明釐清。原審未詳酌上述卷內事證,審慎勾稽認定



,其事實欄載稱本件係因甲○○積欠謝英傑賭債,並係謝英傑於電話中揚言要與甲○○以生命「拼輸贏」云云,亦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盡吻合,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載稱:因甲○○謝英傑已有不滿,乃在赴約前將其藏於K2-185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之制式子彈裝填於制式手槍內一併攜出,迨抵達朱昌文住處,由乙○○先行下車找謝英傑,兩人轉至馬路中央安全島附近討論,乙○○謝英傑延緩賭債遭拒,甲○○聽聞謝英傑大聲說「欠錢還錢那有再拖延的,沒有錢在和人家賭什麼」,隨即怒火上燒,除與謝英傑激烈對罵外,基於殺人之故意,將子彈業已上膛槍枝之保險鈕打開,並將手指扣在槍枝扳機持以指向謝英傑等情,似認定甲○○在上述地點對罵時,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嗣於理由則稱「被告甲○○前往談判以前即將子彈上膛,下車之際並將保險鈕保險打開,並將手指扣在槍枝扳機上,致使該槍枝處於隨時可擊發子彈之狀態」云云,係就甲○○前往談判時起及抵達朱昌文住處下車時之持槍狀態,均併執為甲○○具殺人犯意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究竟甲○○自何時起萌生殺人之犯意,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認定難謂一致,自嫌理由矛盾。三、乙○○雖辯稱伊不知甲○○帶槍云云,惟據甲○○於第一審證稱:乙○○之前有碰過扣案槍枝,正確日期不知道,只知道乙○○之前有看過這把槍,伊原即將該槍枝放在上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伊在案發前三天才向乙○○借用該車,直到案發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二頁,同上偵查卷第一0九頁),印證前揭事證,乙○○既與甲○○關係匪淺,乙○○知悉甲○○持有槍彈,本案倘又係謝英傑乙○○間因賭債而發生糾葛,二人欲「拼輸贏」,則乙○○甲○○二人同往與謝英傑談判,證諸邵適豪於警詢供稱:甲○○謝英傑身上開槍時「阿男」則站在旁邊,沒有什麼動作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你搶槍時,阿忠或文男作何反應?)我搶的時候,文男沒有反應,阿忠和我一起在搶,後來槍被我搶過來,我就拿著槍騎機車先離開,怕他們再起爭執」等語,及證人蔡添煌於偵審中證述,現場僅見一穿白衣之人(即邵適豪)在對持槍之人(即甲○○)勸架等情(見同上警卷第二二頁,同上相驗卷第四0、七七、七八頁,第一審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乙○○對於甲○○謝英傑開槍,始終未曾阻止等情形以觀,乙○○對於甲○○持槍及行兇,是否原即在其與甲○○間共同犯意之內,即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調查斟酌,以發現事實真相,遽認本件不能證明乙○○犯罪,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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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