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二0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寄槍彈後從未動用過,上訴人坦承犯行,雖不構成自首,惟已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又上訴人被警查獲子彈共八顆,原判決卻記載宣告沒收五顆,另五顆經鑑定已失去子彈功能,另該槍是否制式霰彈槍亦有可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佑嘉、蔡婕綸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三0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相片以及扣案之制式捷克製手槍、制式彈匣、制式子彈、霰彈槍、霰彈槍子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說明:(一)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將霰彈槍、手槍及子彈,攜至證人王佑嘉之住所擦槍,並表示要出去一下,遂將霰彈槍及霰彈子彈留在王佑嘉住處,不久警察就來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王佑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王佑嘉之妻蔡婕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扣案之制式捷克製手槍一支、制式彈匣三個、制式子彈五十六顆、霰彈槍一支、霰彈槍子彈八顆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三0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一份及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
訴人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扣案之霰彈槍為制式槍枝,並非土造槍枝,且霰彈槍特性在於火力面較廣,被打擊對象會留下一個如碗狀大的傷口,經常用來打獵使用,故實務見解認為制式霰彈槍即為該條所稱「獵槍」,此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0一號函釋甚明等語甚詳。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量刑所審酌之詳細情狀,且已說明第一審酌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關於本件原查扣霰彈槍子彈為八顆,送鑑定時已試射三顆,剩餘五顆,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寄藏霰彈槍子彈八顆,送驗時試射三顆,而宣告其餘五顆沒收,雖理由記載為試射五顆(見原判決理由四),顯係誤載所致,惟此類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