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947號
TPSM,96,台上,5947,200711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選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選偵字第四二、四三、四四、四七、九九、一○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董啟智(經原審判刑確定)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登記第四號之縣議員候選人,其表弟即上訴人甲○○平日即陪董啟智向選民拜票。董啟智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董啟智開車至屏東縣恒春鎮○○路一五六號上訴人住處,載上訴人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路九十號之三其遠親郭辰鋒(經原審判刑確定)住處,欲請對大光里附近較熟悉之郭辰鋒母親郭潘秀琴(經原審判刑確定)幫忙,並請郭潘秀琴母子隨同前往該區拜訪選民,在前往郭辰鋒住處途中,上訴人將事先準備內有二百張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合計十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入董啟智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之前置物箱內,準備交予郭辰鋒作為買票之用。當日下午,董啟智駕車載上訴人、郭辰鋒、郭潘秀琴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國小附近拜訪選民董輝,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董啟智四人準備離開董輝住處,再前往小泉里拜訪選民,而董啟智董輝仍在談話之際,董啟智先請上訴人將車子調頭,上訴人乃請郭辰鋒隨其上車後,上訴人自車子前置物箱取出前開內有十萬元之上開牛皮紙袋予郭辰鋒,當時郭辰鋒知道牛皮紙袋內係金錢,乃向上訴人稱有這個必要這樣嗎?上訴人就笑一笑並且對郭辰鋒說不去運作,別人也會去做,郭辰鋒乃將該牛皮紙袋收下;嗣董啟智上車後,復從其西裝口袋拿出一千元鈔五十張,合計五萬元予郭辰鋒,並向郭辰鋒說:「你辛苦了」,二人請郭辰鋒賄選,請郭辰鋒以每票五百元向其大光里附近選區內認識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即買票,郭辰鋒董啟智、上訴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買票之犯意聯絡,三人決意推由郭辰鋒負責將十五萬元向選民賄選買票。郭辰鋒收下十五萬元後,先於同日晚間將其中七萬五千元在其住處交予其母親郭潘秀琴,另至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三十九之四號莊自在(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住處,交付五萬元予莊自在,並囑郭潘秀琴莊自在以每



票五百元向其大光里附近選區內認識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郭潘秀琴莊自在乃與郭辰鋒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買票之犯意聯絡,而與董啟智、上訴人間基於間接之犯意聯絡,分別收受郭辰鋒交付之賄款(莊自在所收受之五萬元中,有五百元為其允諾投票予董啟智而收受之賄賂)。嗣莊自在郭辰鋒表示賄選資金不足,應再補充五十張五百元之現鈔,合計二萬五千元,郭辰鋒乃向董啟智請示後,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郭辰鋒將收自董啟智之二萬五千元,至莊自在之住處,交予莊自在,供莊自在向第六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莊自在合計自郭辰鋒處取得七萬五千元)。潘郭秀琴莊自在於收受郭辰鋒交付之賄款後,為下列交付賄款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董啟智:㈠郭潘秀琴收受郭辰鋒交付之七萬五千元賄款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董啟智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黃得其、陳趙反仔、陳黃素珠張文貴、江素金、邱張玉女吳進貴及李許連止八人(均由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按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行賄,合計交付賄款一萬四千五百元(尚有六萬零五百元未及發放),並囑渠等及轉知渠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登記第四號之縣議員候選人董啟智,且獲黃得其等八人允諾。㈡莊自在於收受郭辰鋒給予之七萬五千元賄款後,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三十九之四號住處,將其中二萬五千元轉交與莊自在、郭潘秀琴有犯意聯絡之陳生教(業經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向陳生教表示其中三千五百元為向陳生教及其家人買票之錢(陳生教收受賄賂罪嫌已由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另五百元則為莊自在自己賣票收賄之所得,轉贈與陳生教,至其餘二萬一千元則請陳生教向董啟智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經陳生教同意,陳生教乃與董啟智、上訴人及郭辰鋒有間接犯意聯絡。莊自在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十六之十三號江上海(另由檢察官以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住處,將現金一千元(五百元紙鈔二張)交予江上海,囑其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登記第四號之縣議員候選人董啟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㈢陳生教同意後,分別基於收受賄賂及預備向他人行賄之犯意,收取前開金錢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陳清榮、王美月、呂順流、葉昀諒、方瑞隆、林鄔邱娥張素玲、呂坤志、劉廖瓜仔李秀梅劉麟華等具有投票權之人(均由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按渠等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行賄,合計交付賄款一萬五千元(尚有六千元賄款未及發放),並囑託陳清榮等十一人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登記第四號之縣議員候選人董啟智,及轉囑家人投票予董啟智,而與渠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陳生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循線查獲,扣得未及發送之賄款二千元(另扣案五百元非尚未發放之賄款)及其所有供董啟智等人犯罪所用之賄選名冊三張,及於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扣得未及發放之賄款四千元,合計六千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在郭潘秀琴位在屏東縣恆春鎮○○路九十一之三號住處,扣得其未及發送之賄款二萬元(尚有四萬零五百元預備賄選之款項未扣案,另扣案四張五百元紙鈔合計二千元,非賄款);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三十九之四號莊自在住處,扣得未及發送之賄款四萬九千元(當時實際查扣金額為九萬四千四百元,然莊自在郭辰鋒收受之現款為七萬五千元,僅將其中一千元行賄江上海及交付陳生教二萬五千元,故仍有四萬九千元賄款未及發送),另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選民家中扣得如該等附表所示之賄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訊問被告應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如違反此項程序禁止之規定,其陳述缺乏信用性,不認有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受命法官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訊問時,原先均否認有何與董啟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經受命法官曉諭之後,上訴人始供稱其願意供出實情等語。上開曉諭內容,雖未記載於訊問筆錄,惟經原審勘驗上開筆錄錄音光碟結果,確有部分受命法官當庭對上訴人曉諭之內容未經記載於訊問筆錄,其中關於:「法官曉諭被告,照起訴事實來看,對你不利,且本案起訴後,法律有修正,新法較重,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舊法較輕,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照案情來看,對你不利,你如承認,我會從輕量刑,讓案子告一段落」、「若被告放出去,可預料同案被告會翻供,若被告坦承,我今天會讓你交保,若被告否認犯行,我續行羈押且有禁見之必要,若被告坦承犯行,我馬上可讓你交保出去,只要你將細節交代清楚即可」、「只要被告坦承,對被告絕對有利,我不知道被告在考量什麼,不願意將案情據實說出」、「起訴書以被告否認犯行,求刑二年六月,但判刑與求刑不同,可請律師參酌案例,對類似這種情形的案件,刑度不會判這麼高,只要被告願意講出來,交代清楚,我可以從



輕量刑,……因為這案子有些破綻,若將來破綻被我找出來,而其他同案被告都已承認,我會從輕量刑,而你若不承認,我會判決較重的刑責,你自己要考慮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顯係以上訴人若承認犯行即可獲得交保或從輕量刑,其內容是否含有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非無疑,原判決以受命法官亦告知續押之原因及可從輕量刑,並提醒上訴人要考慮清楚,若將案情講清楚,有可能會使董啟智當選無效案件判決敗訴,或是否會牽連到其他人等語,並未要求上訴人坦承犯行,且上訴人承認犯行與否認之犯後態度,本屬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時審酌之標準,認受命法官此部分諭知,並不屬於逼迫云云。惟受命法官上開曉諭言詞是否足以使上訴人為求獲得交保而影響其自由意思陳述?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固屬法院對被告科刑審酌之標準,惟關於被告之自白犯罪,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需斟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上述上訴人陳述之筆錄有證據能力,並引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有可議。(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判決之事實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理由內亦應加以說明其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與董啟智、郭潘秀琴莊自在郭辰鋒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屏東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內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有交付賄款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惟理由內並未就其憑以認定收受賄款之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之理由加以說明,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