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577號
TPSM,86,台上,3577,199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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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竊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違反電業法部分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黃榮生、稽查股主辦人陳彥勛之供證,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二紙、用電資料一紙、繳費資料一份、電表(接戶線更換)登記單及照片三、四十張在卷足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連續竊電犯行,復說明上訴人私自於接戶點變更電源相序,使該電度表計度失準而竊電使用,亦據證人陳彥勛於原審供證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接戶點變更電源相序,是否會使電表計度失準,核無必要云云,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本件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原審未就電表鉛封是否損壞,箱外電線有無扯斷等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列妨害公務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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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