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576號
TPSM,86,台上,3576,1997061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第八二四九號、第八二五○號、第九
六三八號、第九六三九號、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審理中及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審理時分別供認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買安非他命者翁明宏、翁信文、林麗美、馮廣南、王耀德、林蔚洲王忠誌王建興供證情節相符,及卷附警制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摘要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嗣後在原審審理中翻供,所為係受翁明宏馮廣南、王耀德、林蔚洲王忠誌王建興之託,代向王建盛購買安非他命之辯解,認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就上訴人辯稱:伊供出係向王建盛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語,因尚乏證據足以證明王建盛係上訴人供出來源因而破獲,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皆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上訴意旨,僅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憑空推定犯罪事實、自白無證據能力、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云云。然原判決究竟有何上開違背法令情事,始終未予具體表明,自難謂其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各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