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不詳時間起,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七九○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西德製八釐米金屬改造模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二發。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緝毒品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前開槍彈。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查獲當時除了在場的被告之外,還有一位叫柯佳富,柯佳富於搜索當場即承認槍枝、子彈係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曾嘉發、姚嘉生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三行),資為前揭槍彈係屬柯佳富(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所有而非被告持有之有利論證。惟曾嘉發於原審第一次更審中經詰以:「於查獲槍枝時被告和柯佳富是誰承認槍彈是他的?」及「有沒有人承認皮包是他的?」時,係供稱:「我沒有印象」(見更㈠卷㈡第四五頁)。原判決遽謂曾嘉發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證述扣案槍彈係柯佳富所有,與卷證資料顯有未符,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復據此而以「按『柯佳富於搜索當場即承認槍枝、子彈係伊所有』等情,已據證人曾嘉發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明確在卷」之瑕疵論斷,遽謂「施華煒固證稱:柯佳富是到竹北分局刑事組時柯佳富才說(槍彈)是他的等語,亦有可能證人施華煒搜索時未及留意柯佳富當場所供,故證人施華煒該項證述,自亦無法否定柯佳富曾於現場承認是槍枝子彈係伊所有之供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至二三行)。然施華煒在原審更審前經檢察官詰以:「他們(即被告及柯佳富)彼此有默契?」時,陳稱:「當時在現場他們沒有說,大家互看,後來到刑事組柯佳富說槍是他的」,嗣經審判長訊以
:「查案現場柯佳富有告訴槍彈是他的?」時,陳稱:「回竹北後他才告訴我們的」各等語(見上訴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依此供述之情節,其就柯佳富在查獲當場有無說上開槍彈係何人所有之陳述,似無不明確而難以辨認當時事實或其在當場有何未留意已在監控下之被告及柯佳富言行舉止等情形。乃原判決逕以前揭非曾嘉發所陳之供述證據,推測「可能證人施華煒搜索時未及留意柯佳富當場所供」,並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同有違誤。又原判決既謂施華煒證述柯佳富係在竹北分局始自承前揭槍彈為其所有,但又敘載施華煒已證稱柯佳富於「查獲時即向警員供承槍彈為其所有,並於製作筆錄時供稱……」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八行),其前後理由論述,自相矛盾,亦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