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三越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福順即福順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購買石材,貨款共計 108,276 元,迄今仍拒絕給付,本案係李清民以代表被告名 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故爰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8,27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不知與原告有買賣石材之契約關係,當初是並未授 權李清民以其名義購買石材,而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價 金亦均給付完畢,李清民以自己名義訂貨,亦無從要求被告 負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5 條第2 項約定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頁) ,固徵本院並非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惟原告向本院起訴後 ,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 紙為証,然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 為被告是否有授權李清民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李清民出面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舉証 証明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資証明,而 被告亦否認有授權李清民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依原 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乃原告片面所為,且統一發票 之開立係作為政府機關憑以核課稅額之依據,無法充為被 告事先已授權李清民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至
於被告未依據真正交易關係,而收受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以為交易憑據,使第三人免去遭政府核課營業稅之利益, 乃被告另有違行政法或刑法之問題,與本件爭執重點在於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被告有無授權李清民與原告訂立 契約,乃不同之事件,是縱使被告收受系爭統一發票,亦 無法推認被告事前授權李清民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另該紙統一發票其上亦無代理人李清民等字樣或代理文件 ,僅憑該書面,實難認李清民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出面訂 立系爭契約。況且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雖有被告之 印章,然原告並未否認該買賣契約之款項均業已清償完畢 ,本案所積欠之款項均係李清民臨時調貨等情(參見本院 卷第33頁),而證人李清民亦到庭證述與原告之欠款係契 約外之調貨,是以,該書面契約縱認被告確有授權李清民 已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但該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義務, 業已清償完畢,自難認要求被告對於李清民自行調貨之欠 款亦須一併負責。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08, 2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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