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96年度,192號
CSEV,96,旗簡,19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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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賢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炎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零參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S
─5008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47號前岔路
口,因未依規定左轉,致與同向原告所有由遲嘉儀駕駛之車
牌號碼WG─728 號大貨車發生追撞,因而肇事,原告所有前
開車輛之車頭部分因而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
將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50,000元。又
車禍後,該車受損未能營業,直迄96年3 月1 日始修復,扣
除該修復期間休假日,共計有13日工作日,而每日營業損失
車禍前、後各3 個月之運費平均額扣除每日油耗為5803.3元
,總計因被告過失致該車無法營業之損失13日共計75,443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443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零件部分應以折舊計算
。又原告亦有違反規定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再者,原告之營運成本除油耗以外,尚有高速公
路通行費、維修保養費用、人事管銷費用、各項稅負等應予
扣減。此外,原告主張車子維修期間需13日,顯然過久,真
正修理間僅約6 日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營業用大貨車車號WG─728 號,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7S─5008號自小客貨車欲左
轉時,與行駛在其對向車道之訴外人遲嘉儀所駕系爭營
業用大貨車發生撞擊,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受有損害,
而修復費用為50,000元(含工資40,000元及零件費用
7,619 元)及該車無法營業之損失13日共計75,443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台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證信函、
收據、締一發票、代收票據記錄簿、油費記錄單等文件
。並經本院依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取上開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核閱無誤
。被告對於未依規定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執前詞
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於肇事前係駕駛車號7S-5008 號自小客貨車
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
段之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47前叉路口,欲左轉,未
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轉彎時其所駕
車輛之左後車尾遭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頭之系爭大貨
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等情,業據有被告及訴外人遲嘉儀
交通事故談話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
卷第123 頁及第124 頁),訴外人遲嘉儀亦於警詢中
陳稱伊當時行駛於路竹鄉○○○路由北向南之內側車
道,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打方向燈欲左轉,發現時
剎車不及,車子右前車頭撞上對方車子左後車尾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121 頁及126 頁)。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本件
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中山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欲左轉時,竟疏
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致訴外人遲嘉儀
煞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與系爭大
貨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另稱系爭大貨車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不
能行駛內側車道等語,認為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各款規定:「汽車在
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大型汽車除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
車道行駛,但在市區○○○○道道路行駛時,不在此
限。...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安全距離。」本件原告營業大貨車確有行駛內側車
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查,然原
告營業大客車固有行駛內側車道,惟並非任何大型汽
車行駛內側車道即會肇事。再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 項規定,大型汽車並非完全禁止行駛內側
車道。而同法第95條至第99條之規定,均係關於車流
動線之規定,再參諸前揭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於
90年5 月30日增設之立法說明:「一、考量市區道路
車流較為密集及左轉彎等因素,在單向二車道道路如
限制大行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將增加其變換車道之
次數,影響車流順暢,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以觀
,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規定大型車原
則上應行駛外側車道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大型車輛
時常變換車道,影響車流順暢,是故違反上開規定者
,雖應負行政罰法之責任,究非得遽謂損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行政違規行為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系爭
故事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而非因原告之
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所致,其行駛內側車道的行政違
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29
日高屏澎鑑字第960406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
見本院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開辯解究難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
自小客車受到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
前開營業大客車,係於86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件大貨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 ,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 分之438 ,本件大貨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96年2 月9 日,實際使用日數已逾9 年有餘,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
超過4 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
應為6,857 元(7,619 ×0.9= 6857) ,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之零件部分費用應為762 元(7,619-6,857=762
),加上工資部分40,00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為40,762元。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所有車號WG- 728 號之大貨車,自毀損日起至修復日止
,即自96年2 月9 日至同年3 月1 日,合計13日未能營
業(扣除春節休假7 日)。依車禍前及車禍後各3 個月
平均每日所得運費為6,843.7 元,扣除每日油耗1040.4
元,共計13日未能營業,則原告因前開車輛修理期間未
能按原定計劃所失之利益為75,443元,並提出營收之統
一發票及油耗紀錄單(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34頁、第44
頁至47頁)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營收之統一發票
所示扣除休假日,平均每日運費可得之收入為6843.7元
    ,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係96年2 月9 日起受損,而於96
年3 月1 日修復,扣除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布之休
假日,實際工作天數為8 日(即96年2 月9 日、12日至
16日、26日至27日),故應認原告提出之營收統一發票
,計算其營業損失為54750 元(計算式6843.7×8 =
54749.6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維修時間太
長,惟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原告節省之
費用,除油料因停駛而無是項費用支出外,其餘之人事
費用等,並不因該車之停駛而免除,被告之抗辯,自無
可採(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1283號判決意旨,本院
卷第93頁至94頁)。原告於該大貨車修理期間,所節省
之油料費用,依原告所提之油耗紀錄表每日平均為
1040.4 元 ,原告共計8 日停駛,所節省之油料費用共
為8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是原告之營
業損失54,750元,扣除其油料費用8,323 元,其實際營
業損失為46,427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按原告自行委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本件車禍之原因,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與調查具有必要性,
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加計上開鑑定費
3 仟元,總計為4,33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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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