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552號
TPSM,86,台上,3552,1997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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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己○○
        丁○○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一八一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六號、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四八五二、五三五三、六四三三、六四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暨丁○○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乙○○張南雄及少年張○德、綽號「阿偉」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至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校園新貴」工地辦公室,強押詹楊皇外出,剝奪其行動自由,要其解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票款之問題,使詹楊皇生畏懼,簽發面額四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上訴人丁○○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晚上,夥同郭芳明、綽號「細漢」及另一不詳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並謀議後,在新竹市經國路之芳鄰餐廳,將己○○押上郭芳明租用之廂型車,隨即將己○○眼睛矇住,並綁住其手腳,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等情(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六所載)。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己○○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各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己○○乙○○張南雄、及少年張○德、綽號「阿偉」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校園新貴」工地強押詹楊皇外出恐嚇,使其簽發面額四千萬元之本票一紙(見原判決事實六內),而於理由六㈢卻謂:「被告己○○乙○○張南雄等人,右揭犯罪事實六強迫詹楊皇重新簽立本票,係為使詹楊皇承諾清償賭債,此部分尚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已有矛盾,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澄清。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則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妨害人之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就己○○乙○○部分(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第十行),既認該二罪之間有吸收關係,復又謂:「所犯強押詹楊皇之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及脅迫詹楊皇簽發本票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第八行起),其論斷自有未合。㈢、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案件,除應於事實欄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戊○○郭芳明、綽號『細漢』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並謀議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間晚上,先由丁○○己○○,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竹市經國路之芳鄰餐廳見面,以償還(下略)」等語,惟於理由欄內卻僅載明:「被告丁○○已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因己○○不肯交付詹楊皇所簽發四千萬元之本票,所以才在不得已情況下,夥同戊○○郭芳明、綽號『細漢』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強行押走己○○等情不諱」等語,對於共犯間如何謀議﹖何時在何地謀議如何分擔行為﹖均付闕如,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己○○丁○○戊○○乙○○上訴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駁回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借款人駱克欽林啟榮林鳳雄楊淑女夫婦經營之欣展工業社借款時為票據背書,嗣借款人無法償還,乃為債權人辦理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原判決未究明伊並未向林鳳雄夫妻借款,且伊亦未剝奪林鳳雄夫妻之行動自由,竟維持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其罪刑之判決,殊難甘服云云。己○○對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伊犯罪純屬臆測,單憑林祺淮之指訴,難以甘服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甲○○部分,已敍明係業經林鳳雄楊淑女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林鳳雄所經營「欣展工業社」內之職員宋慶松「泰成當舖」職員蘇宗沅之結證,並有楊淑女簽發之本票,林鳳雄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指駁甲○○之辯解為無可取,證人鄭興傳蘇宗沅張麗芳之證言,為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予以說明。就己○○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亦敍明係已經林祺淮指訴綦詳,己○○亦供稱:林祺淮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確係於其被踢傷及遭受恐嚇,心中畏怖下所為,且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可證,並說明林祺淮己○○相約於緣上圓餐廳,本屬其二人之私事,竟有二不詳姓名男子前來恐嚇危害安全踢傷林祺淮己○○未在竹冠建設公司上班,未做消防器材生意,竟藉口欲向林祺淮購買滅火器材而約林祺淮至緣上圓餐廳洽談生意,致使林祺淮被恐嚇而簽發票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己○○所辯如何不足採,詳加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既不背乎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甲○○己○○就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之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而就原審已確認之事實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丙○○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己○○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丙○○己○○恐嚇取財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張 吉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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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