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6年度,2371號
STEV,96,店簡,237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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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沈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7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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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