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訴人 巫春生
被 告 廖美春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
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巫春生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廖美春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與訴外人潘士楚共同虛構事實,偽稱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起,帶兄弟到台北市○○○路七九二號八樓之一室被告所經營之寶聲公司內,向被告恐嚇勒索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強索保護費二十萬元得手等情,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訴人恐嚇取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苟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因行為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本件被告否認有上開誣告上訴人之犯行,且按上訴人與被告間因商務糾紛結怨,互向行政院及內政部警政署陳情,上訴人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告訴被告犯法,而被告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上開刑事警察局提出上訴人恐嚇取財等犯行之告訴,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證人楊富興於上開雙方互告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常至被告之公司,打電話給人稱剁手腳,並曾見被告拿錢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上開案件警訊中亦稱:你(指被告)害我破產,我也會讓你公司沒辦法開云云。且署名「陳可伯」向被告恐嚇之信函中,其中部分字跡,與上訴人之筆跡類似,則被告上開指訴上訴人恐嚇取財,尚屬有因而非全然虛構,乃係出於誤會或懷疑上訴人所為致之,顯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其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苟有從七十八年九月起,即向被告恐嚇,被告何以不立即報案﹖上訴人又何以還會被詐騙四千萬元﹖被告又何以將其與中共所簽訂之資料交予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誣告犯行。㈡關於以「陳可伯」名義之恐嚇函,係被告挾怨以上訴人之字跡捏造誣指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如要寫恐嚇信,當不致以自己字跡為之,原審未送鑑定,即臆斷其字跡與上訴人之筆跡相像,顯有可議。㈢上訴人之所以說:你害我公司破產,我也會讓你公司沒辦法開等語,係警告被告趕快把詐騙錢歸還上訴人,否則會向有關單位檢舉被告公司犯意之意。至於雙方互告及發生糾紛,乃因被告及潘士楚詐欺致之,原審未予詳查,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屬違誤等語。經查,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與被告因商務糾紛結怨,雙方互控。且依證人楊富興之證述、上訴人曾稱:伊也會讓被
告之公司沒辦法開等語,及署名「陳可伯」之恐嚇信字跡,與上訴人之筆跡類似等證據,認定被告上開指訴,乃出於誤會或懷疑上訴人致之,尚無誣告上訴人之故意,核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所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乃專憑己見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與上開規定,得據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