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537號
TPSM,86,台上,3537,1997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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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九六一、九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夫妻,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甲○○之名義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五號一樓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共四會,每月會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分別於每月五日、六日及十五日開標,共有吳阿燕陳耀隆、詹好、李桂英、施玉員、楊鴻運即楊千慧)、楊鴻昌楊鴻基林春香楊張勤妹、王秀琴、曾琇君、謝雲梅、謝月英陳麗月、方玉卿、林粉、蔡英傑陳秀雀李許登妹、湯銀妹林明婷、吳仁香、黃玉霞、林文德等人入會,詎甲○○為遂行詐財之意圖,竟在發給同一互助會各會員之互助會簿,故為會員姓名相異之記載,使各會員間造成混淆,並將標會時間分為二次,一在中午,一在晚間,並硬性規定各人標會時間,使多數會員無法親自前往標會,再連續伺機冒用楊麗美、許金鎊、邱文慶林春香許金榜(即李桂英之夫)、湯銀妹洪秀靖、黃玉霞、楊鴻運林明婷邱文慶楊麗月鍾滿娥、黃玉霞、李許登妹等會員之名義,偽造標會單行使,詐得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桂英等人。乙○○甲○○又分別以二人名義,或以其子女楊志琳楊如萍之名義,參加李桂英、許金榜曾琇碧、詹好、陳耀隆(即吳阿燕之夫)等人所召集每會每月金額一萬元或二萬元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標得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會款,至同年七月五、六日,二人共同將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款收齊後,舉家遷離原住處,潛逃無蹤。迨同年月十日,得標之人前往上訴人等住處擬取得標款時,發現大門深鎖,全家逃逸,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乙○○曾於上訴人甲○○所召集之會標會時在場,並多次收受曾琇碧、王秀琴、楊鴻運、詹好、李桂英等人所交付之會款,迭據曾琇碧、王秀琴、楊鴻運、詹好、李桂英等人供明在卷,互核相符,參以上訴人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復於取得會款之後,雙雙逃逸,足見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乙○○以共犯。然就乙○○於標會時在場,並多次收取曾琇碧等人會款之行為分擔情形,其事實欄並無記載,其理由顯失其依據,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互助會會員,並無楊麗美許金榜邱文慶楊麗月洪秀靖鍾滿娥、阿卿、阿芳、邱太太、林太太等人,乃竟於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㈠認定上訴人甲○○冒用上開楊麗美等會員名義,偽造標會單,詐取會款,殊屬矛盾。㈢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㈠,對上訴人甲○○究分別於何時,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會單,詐取會款,均無記載,亦有疏漏。㈣原判決並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等參加原判決附表㈡所載李桂英等人互助



會,標取會款,如何施用詐術及使李桂英等人陷於錯誤,遽論上訴人等以詐欺取財罪,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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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