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號牌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6年度,2033號
STEV,96,店簡,2033,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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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台北市○○區○○路35巷15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33號返還號牌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9A-132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0年3月5日與原 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9A-132號營業車輛 牌照 (即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各項稅款、保險費等費 用,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付帳款,又逾期不辦理車輛檢驗,原 告曾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9A-132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車牌號碼9A-132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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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