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524號
TPSM,86,台上,3524,1997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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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無固定職業常遭其同居人賴○蓉數落,而發生不愉快,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至九時許,上訴人在高雄縣○○市○○路○○○○○號同居之住處三樓,持水果刀削水果時,復因是否擔任司機就業之事發生口角,上訴人不耐其嘮叨,而發脾氣,於是爭執愈演愈烈。上訴人於激起憤怒後竟萌殺人犯意,除對賴○蓉瘋狂拳打腳踢外,並揮動手中鋒利之水果刀,朝賴○蓉要害部位右側胸腹部、右上臂內側等血管密集處砍殺數刀,致賴○蓉右側胸腹部利器切割傷二處、右上臂內側疑似利器所致傷害二處;左側肋骨六、七、八骨折;左手背、前臂及部分腕外側呈廣泛性皮下瘀血;右手背及腕部、外肘部均呈廣泛性皮下瘀血。賴○蓉因血流不止,終因流血過多當場因外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發覺賴○蓉遭其砍斃,復另行起意燬屍滅跡,先以水沖洗屍體及現場之血跡,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洗淨之屍體從三樓拖往樓下,放進其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即開車沿○○市○○路接高雄市○○路,右轉○○路,沿途尋找適當棄屍地點,企圖轉移兇殺地緣關係,於途經○○路某加油站時,倉皇間購買二公升汽油裝於塑膠袋內,待車行至高雄市○○路附近之○○路與○○路間巷道,乃將屍體搬運至路旁乾溝內,並將汽油潑灑在屍體上點火引燃,以達損壞屍體滅跡之目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及損壞屍體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賴○蓉殺害,係以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為主要證據,惟上訴人於警訊時僅承認持水果刀刺殺賴○蓉,並未承認以拳腳攻擊賴○蓉 (見警卷第四頁正面、背面)。而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除持水果刀朝賴○蓉「右」側胸腹部、「右」上臂內側處砍殺數刀外 (此部分已造成「右」側胸腹部利器切割傷二處、「右」上臂內側疑似利器所致傷害二處),同時亦認定並對賴○蓉「瘋狂拳打腳踢」,致其「左」側肋骨六、七、八骨折 ( 按:上訴人既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右側,則左側骨折當非水果刀所造成),理由並說明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殺



人之後進而遺棄、損壞屍體,若單純以圖滅跡或湮滅犯罪證據者,屬殺人之結果,應成立牽連犯;如別有動機或目的而決意為之者,始能併合處罰 (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燬屍滅跡」及「企圖轉移兇殺地緣關係」而損壞屍體,則其損壞屍體之目的,究竟僅在滅跡及湮滅犯罪證據以脫免刑責,或別有動機或目的而損壞屍體?原判決並未說明,即逕依數罪併合處罰,自屬理由不備。㈢按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均屬對於屍體之侵害,而損壞屍體之行為並不當然包括遺棄屍體之行為,起訴書已載明上訴人將賴○蓉屍體「棄置」於○○路與○○路間巷道水溝內,自係遺棄屍體,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遺棄屍體部分全未論及,僅論以損壞屍體罪,亦有未合。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發覺賴○蓉遭其砍斃,乃起意燬屍滅跡」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行),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於殺人後載運屍體經過加油站,始起意購買汽油燒燬屍體」 (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八行)。上訴人究於殺人完畢即起意燬屍或載運屍體經過加油站始起意燬屍?事實所載與理由亦不相適合。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僅說明:「前所送該無名女屍之肋骨二截,經本部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判明血型為B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4;4型,巧與賴○蓉之弟賴○恩血型相同,未有矛盾之處,如案情符合,應可認該無名女屍或為賴○蓉」(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並未確切認定該無名女屍即係賴○蓉。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招領無名屍之公告亦記載年齡約三十至四十歲 (見相驗卷第二頁背面),而賴○蓉係○○○年○月○○○日出生 (見警卷第六頁),遇害時之年齡未滿十九歲,與公告之內容相去甚遠,上訴人復否認該女屍為賴○蓉,則該女屍是否確為賴○蓉?自應徹查明白。按該女屍之特徵為「牙齒上方左門牙缺二顆,下方缺二顆」 (見相驗卷第二頁背面),而賴○蓉之父賴○榮已供稱賴○蓉之門牙因運動曾撞斷一點點 (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一九八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關於此特徵,自應進一步訊問賴敏榮及熟識賴○蓉之親友並調閱賴○蓉生前診治牙齒之病歷,以查證其特徵是否相符,乃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認該女屍即係賴○蓉,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對於警訊時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而警訊時之「偵訊錄音帶」已檢送贓物庫保管 (見警卷第八頁、第一審卷第七頁),非不得勘驗該錄音帶之內容,聆聽上訴人與警方人員對答之情形,以為心證之參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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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