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九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及乙○○三人係父子關係,與江文通、江卓樑父子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街而居,相處不睦。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寶山鄉新城地區拜拜宴客,同日晚八時二十分許,客人陸續離去,致附近道路人車擁擠,適在江文通家作客之溫彩榮、溫彩坤、溫謝綢妹及溫黃月妹等亦搭乘由溫彩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離去,因道路壅塞,無法前進,在甲○○家作客之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上前要溫彩添往前行駛,溫彩添答以「塞車怎麼開﹖」等語,二人遂生齟齬,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折返甲○○住處鳩集上訴人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拾取甲○○住處左側旁工地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木棒及路旁石塊至溫彩添停車處,上訴人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同夥,均應能預見持續毆擊人之身體,除危及人之身體或健康外,並可能毀敗器官機能或造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群毆溫彩添、溫彩榮及溫彩坤等人頭部及身體(先毆打溫彩添、再毆打溫彩榮、嗣毆打溫彩坤),甲○○見溫彩添受傷倒地,猶以足踹踢其頭部及身體,江卓樑因聞群毆,出外查看,並趨前救護溫彩添,亦遭甲○○及其同夥多人毆打,並被甲○○揮拳擊中左眼、溫彩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組織腫脹、腦水腫,經醫治後,仍罹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現雖已甦醒,但已無法行動及言語,大小便失禁,且無完全恢復之可能,顯於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溫彩榮受有左下眼皮約三公分挫裂傷,溫彩坤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江卓樑受有左側眼眶及胸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警方據報趕至現場,上訴人等及其同夥即四散逃逸,經警在現場扣得木棒六支及石塊一個,案經溫彩榮、溫彩坤、江卓樑提出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溫彩榮、溫彩坤、江卓樑指訴甚詳,互核相符,證人溫謝綢妹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溫彩添等人被毆緣由,與溫彩榮、溫彩坤所述相同,其並證稱溫彩添等人被多人毆打後,溫彩添及溫彩坤受傷躺在地上,其夫溫彩榮也受傷,前來救人的江卓樑也受傷了。又一證人彭玉梅結證當晚渠從外面回江文通處,看見乙○○用報紙包着棍狀物及一群不認識之人往橋頭跑,渠上去看時,溫彩添已倒地,還有三、四個人踢他,最後是甲○○上前踢,渠請求甲○○停止未果,去找江卓樑,江上前制止,被甲○○一拳打在臉上等情甚詳,另一證人陳秀美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
警員楊文良亦結證當晚其至現場時,見甲○○徒手毆打江卓樑等語。而溫彩添被毆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組織腫脹,腦水腫等傷害,經醫治後,仍罹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無法自行照顧生活,須人扶助各情,經長庚紀念醫院多次函復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溫彩添雖已甦醒,但無法行動及言語,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有筆錄記載可按,又溫彩添無法走動,大小便失禁,需他人照顧,有時會玩弄自己之排泄物等情,亦經其前妻羅春梅結證在卷,溫彩添被毆後,於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甚明確。另溫彩榮受有左下眼皮約三公分挫裂傷,溫彩坤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江卓樑受有左側眼眶及胸部挫傷血腫等傷害,亦有頭份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憑,並有木棒六支、石塊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查甲○○自承認識溫彩榮等人多年,且無仇怨,溫彩榮等人自不可能故為攀誣,亦無誤認之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證人羅興財、林武煉、邱乾楨所為證述,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悖,均係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亦不足取,警員曾裕麟之證述暨證人羅春梅、溫素珠嗣後於原審所為證述,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亦無再傳訊警員楊文良及對溫彩榮、溫彩坤測謊必要,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上訴人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同夥,對持續毆擊人之身體,除危及人之身體及健康外,並可能毀敗器官機能或造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應能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續毆擊溫彩添,致其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先後傷害溫彩榮、溫彩坤及江卓樑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上訴人等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傷害致重傷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處甲○○、丙○○各有期徒刑七年、乙○○有期徒刑五年,扣案木棒六支、石塊一個無從證明為上訴人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曾將扣案證物向上訴人等提示,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等均答:「我們沒有拿這些去打人。」原審審理時,提示第一審筆錄後,訊問上訴人等有何意見,上訴人等均答:「無」。有第一審及原審筆錄記載可按,從而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將木棒六支提示,亦難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等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係敍述彼等被毆經過,與告訴人等之言詞陳述無殊,原審既於審判期日將告訴人等之指訴筆錄提示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亦就告訴人等之指述提出抗辯,原審雖未提示該補充告訴理由狀,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記載當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上開地點曾發生流血衝突,上訴人等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審係以該紀錄簿之記載反證邱乾楨及林武煉之證述不足採信,原審雖未提示該紀錄簿,亦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依次毆打溫彩添、溫彩榮、溫彩坤及江卓樑,則原判決論上訴人等連續犯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連續犯為不當,又指原審未提示上開證物為違法,均不能認為有理由。復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並致溫彩添重傷,事實及理由敍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調查未盡,原判決理由矛盾,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