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508號
TPSM,86,台上,3508,1997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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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晚間,由陳依琦打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並隨即在其桃園縣中壢市中堅里台貿十村二六號住處,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依琦非法吸用,此外,因楊燕松陳豐仁無處購買安非他命,乃央求陳依琦代為購買,陳依琦受楊、陳二人之託,乃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之月初、月中、及月底各不詳之三日,以上揭方式及價格,連續向基於與前揭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女同一概括犯意之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嗣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晚間六時十分許,黃健和(出資二千元)、楊燕松(出資二千元)及陳豐仁(出資一千元)三人合資五千元與陳依琦同往購買安非他命吸用,而在陳依琦之帶領下,隨同楊燕松駕車至上訴人之前揭住處,由楊某與陳女下車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亦以一公克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予其四人吸用,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中壢市台貿十村某不詳之麵店以二包八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賴淑蘭吸用,並由賴女於翌日下午三時,將價款八千元交予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者,係指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等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查檢察官認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惟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九十巷四十一號內,連續二次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包予古金龍等情為警查獲,經另案起訴(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如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為之者,即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其訴訟繫屬之先後,及得否併予審理,已有可議。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陳依琦陳豐仁楊燕松及少年賴淑蘭等人之指述為論據。然上訴人既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陳依琦陳豐仁楊燕松及少年賴淑蘭等人之指述,究僅屬其片面之陳述。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片面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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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