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502號
TPSM,86,台上,3502,1997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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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勾結土地代書賴芳春(已死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巷四十四號賴芳春處,利用告訴人林坤土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一-六三號土地與許萬貴,委託賴芳春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賴芳春因而執有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由賴芳春書寫一紙由上訴人與告訴人名義所訂立之合約書,內載:「乙方(按指告訴人林坤土)願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一-六○地號面積為○‧○一七二公頃扣除現有道路外,其餘全部永久為甲方(按指甲○○)使用。日後如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或能分割者,乙方無條件付予甲方方便,但該過戶分割等所需一切費用稅捐由甲方自理……。」,再由賴芳春偽簽「林坤土」之署押於「合約書」末之乙方欄下,並盜蓋林坤土印章於其名下,而偽造林坤土名義所書立之「合約書」,伺機使用。迄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合約書」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詐稱合約書上所載土地,如原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扣除道路地A部分外,餘B部分土地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係其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元向告訴人購得,乃訴請該院判令告訴人應將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交其管有。該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之請求。詎上訴人仍不罷休,接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不服該判決,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上訴,並持該「合約書」繼續主張上開B部分確係其所購,並曾簽發面額六萬四千元及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支付土地價款之用云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誤信其言,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九一-六○號土地面積○‧○一七二公頃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兩部分後,將B部分面積○‧○○七八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於上訴人。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復以同一理由於同年七月六日具狀提出答辯以矇蔽,致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詐行遂以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一再辯稱伊確有向告訴人購買前揭系爭九一-六○地號土地,持以行使之合約書係真正,此部分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卷查上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均認定



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就系爭九一-六○地號土地所書立之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十頁)為真正,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納,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與賴芳春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利用賴芳春受告訴人之委託書寫告訴人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一-六三號土地與許萬貴賴芳春因而執有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由賴芳春偽造前揭合約書,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等情。然理由內則謂賴芳春承辦告訴人購地案,亦曾執有告訴人之私章,故合約書上告訴人印文,應係賴芳春所盜蓋,了無疑義等語。微論其對所謂賴芳春盜蓋於合約書上印章,係其受託書寫出售土地與許萬貴之買賣契約書而持有,或係因承辦告訴人購地案曾執有之,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已互不一致,且究竟憑何證據而認定賴芳春曾執有告訴人之印章,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已有可議,而對證人賴陳秀英證稱:告訴人之印章沒有放在賴芳春家,他們蓋好就拿回去了,賴芳春從無替人保管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恝置不論,亦難謂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前揭所謂偽造之合約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及於本院民事庭具狀提出答辯,主張其確有購買該合約書內所載之土地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先後多次行使該所謂偽造之合約書,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論述,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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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