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6年度,1826號
STEV,96,店小,1826,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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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曾立志
      辛潔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3日19時許,駕
駛車號3870-DQ 號車輛,於行經台北市○○路與萬芳路口處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由原告承保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之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郭貞伶所有並由賴譽仁駕駛之車號7D-316
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
,經將該車送廠修復,其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7,865元
(含鈑金工資2,800 元、零件5,225元、塗裝工資9,84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
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駕照、賠款同意書、收損照片、估價單、車輛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之發票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7,8
65 元(含鈑金工資2,800元、零件5,225元、塗裝工資9,840
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依上揭說明,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而其他業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20%。查
訴外人郭貞伶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1年4 月30日領照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4年6 月
23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
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折舊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實際使用為
3年2個月,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2,758 元(計算方式
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5,225(5+1
)=871 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5,225-871)0.238/12=2,758
元,元以下4捨5入),故訴外人沈盛行得請求之車輛零件部
分折舊後費用為2,467元(5,225-2,758=2,467元),再加
上鈑金工資2,800元及塗裝工資9,840元,總計修理費以15,1
07元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5,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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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