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483號
TPSM,86,台上,3483,1997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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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日,在台北市○○○路六三八之三號前,竊取劉榮哲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及身分證,得手後,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由不詳姓名之人以闖空門方式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七號張勝鑑住處,竊取張勝鑑與其子張金品張寶日名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之股票一千餘張及手錶等財物,得手後,復於不詳時地換貼不詳姓名男子之相片於劉榮哲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該變造之「劉榮哲」身分證,冒稱係「劉榮哲」,前往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二樓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證券)開戶,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各該股票所有人之印章,分別蓋於股票及委託書,予以偽造後,委託首都證券賣出二百四十二張,得款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元,其中三張付款支票面額共計四百三十八萬元,則由乙○○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提領,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勝鑑張金品張寶日劉榮哲及首都證券等情。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被告甲○○並不否認其受劉榮哲委託出賣股票之事實。且其在首都證券之第四六八六-一號帳戶係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開立,同日並簽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足按(見警卷第四十七、四十九頁)。則其受劉榮哲委託賣出之股票,分別為張寶日張勝鑑二人所有,該二人係委託劉榮哲賣出股票,並未委託被告甲○○,其是否知受劉榮哲委託賣出之張寶日張勝鑑股票係來源不正之盜贓,故以該劉榮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首都證券申請開立之五一三九-三號帳戶下單賣出,而不使用其本人已開立之上開帳戶,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㈡、被告乙○○亦不諱言本件賣出之股票價款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元,其中三張支票共四百三十八萬元,經其領取之事實。然據證人即首都證券財務部副理陳景星及業務員林志原於警訊時即已供述甲○○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二十九、三十日交易(賣出)三筆共二四二張,值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元,分別存入甲○○劉榮哲乙○○三人之戶頭,



並均已提領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頁)。則除被告乙○○供承由其領取之上述四百三十八萬元外,其餘部分分由被告甲○○劉榮哲領取,其金額各若干﹖是否為其三人所分贓﹖此攸關被告甲○○所辯,其係為賺取佣金而受託下單賣出股票,及被告乙○○所辯提款四百三十八萬元係劉榮哲向其調現,賺取三萬元利息各云云,是否可採,自亦有根究明白之必要。㈢、據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警訊時供稱: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劉榮哲持三張上海銀行支票,日期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金額共四百三十八萬元向我調現金,並願意付我利息,我看該支票是隔日的,又向證券公司求(查)證無訛後,遂將現金調給劉榮哲,並得到利息三萬元,翌日我向銀行提出交換,我不是共犯,並完全不知情云云(見警卷第四頁)。原審就被告乙○○所辯劉榮哲向其調現之資金來源予以調查,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六、㈠至㈣部分)。但該劉榮哲向被告乙○○調現之日期,既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地點在首都證券,則在此之前,被告乙○○殊無預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其本人自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六十七萬元;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由證人吳旺生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二百二十萬元,由證人趙良維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三日分別自台灣省合作金庫共領取七十萬元;由證人林錫福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自台北市銀行中山分行共領出三十五萬元連同身邊之五萬元,合計四十萬元等款供劉榮哲調現之理。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乙○○確因劉榮哲向其調現,其資金有正當來源云云,自與採證法則有違。而上述㈠、㈡部分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殊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以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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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