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 邱張春英
被 告 甲 ○ ○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張春英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係夫妻,甲○○係邱阿炳之四子,邱阿炳生前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三號三層樓房屋與其三子邱慶輝之妻即上訴人邱張春英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為期二十年之租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邱阿炳亡故,上開房地由甲○○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就該房地之原有租約仍有效存在,而甲○○則主張上開租約乃為逃避強制執行所簽訂,因有上開公證書之存在,殊難否定其效力,為達收回房屋之目的,竟與其妻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執筆偽造邱阿炳七十六年一月八日之遺囑載稱:「我在中正路一八三號樓房,二媳婦邱張春英開米店,每月給我二萬元租金,現存她那有十萬元,我百歲年老可到她那結清所有租金,做為後事費用」云云,並在其上偽造邱阿炳之指印一枚,以示該遺囑係邱阿炳口述,而由乙○○代筆,旋由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該偽造之遺囑,起訴主張返還租賃物,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調邱阿炳七十五年十月八日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張,連同邱阿炳之遺囑及被告甲○○、乙○○、證人李連達、鄒錫枝等四人之指紋卡,送請中央警官學校(現已改名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校初步鑑定,將邱阿炳遺囑上之指紋編號為甲,邱阿炳印鑑申請書上之指紋編號為乙,甲○○、乙○○(按鑑定書誤載為鄭金泰)、李連達、鄒錫枝等四人之指紋分別編號為丙、丁、戊、己,並說明編號甲紋線清晰,特徵顯現,可比對,編號乙,第一張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之指紋有曳拉現象,紋線重要特徵已不復存在,無法鑑定,第二張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指紋,僅些微紋線清晰,但特徵線不足;編號丙、丁、戊、己雖為十指指紋,然捺印時,或過濃或太淡,故僅能就清晰部份做初步比對。該校再作精密鑑定,並說明編號甲為箕形紋:三角結構在左方,箕形開口朝右;而編號乙-1(按即邱阿炳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指紋)箕形開口朝左,編號丙、丁、戊、已雖亦有與編號甲結構相似者,經分析三角至指紋中心之紋線數,其清晰可比對部分均與編號甲不同;編號乙箕口朝左,但指印模糊,特徵線不足,無法與編號丙、丁、戊、己比對。結論:由以上說明,編號甲與編號乙、丙、丁、戊、已不同;編號乙與編號丙、丁、戊、己因資料不全,無
法鑑定,此有該校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三、八四頁)。該項鑑定已謂邱阿炳遺囑上之指紋,與邱阿炳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邱阿炳指紋不同,乃原判決對此項鑑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並未說明其理由,竟謂「本件遺囑上邱阿炳之指印,並無邱阿炳生前留下其他指印紋可供比對」云云,其記載即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依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校科字第八五○七九五號函所載「查八十二年上訴四八○八號案卷內第二六頁委任證上委託人邱阿炳名下之指紋,因其特徵線數目不足,且一人有十枚指紋,文中又未註明該指別,致無法判定」(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一九頁),是否須指別相同始能作鑑定﹖同一人之十指,其每指箕口朝向是否必然不同﹖本件邱阿炳遺囑上之邱阿炳指印與邱阿炳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邱阿炳之指印,是否為同一之指別﹖事關待證事項,案經發回,應予究明。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