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6年度,551號
SSEV,96,新簡,551,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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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2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翠蘭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起, 至原告醫院診療,尚積欠住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8609 元,嗣訴外人黃翠蘭於95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等為訴外人 黃翠蘭之繼承人,自須繼承被繼承人黃翠蘭之前開債務。又 訴外人蘇愛惠亦為訴外人黃翠蘭之繼承人,惟業經原告依督 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95促字57378號),故僅就 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本件被告等屢經催繳,仍未依約清償 ,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醫療費用10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收據、 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病歷索引查詢等件為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 繼承系統表及病歷索引查詢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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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