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6年度,437號
SSEV,96,新簡,437,200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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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案發前與訴外人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有購屋糾紛,被 告等可能是該公司之職員,竟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4 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路260巷口,與 2位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 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顏面鈍傷及 下唇黏膜裂傷、大門牙意外撞擊斷裂等傷害,業經鈞院96 簡上42號判決有罪確定,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3條及195條等規定相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又原告請求之數額包括下列二項:
1.財產損害:原告右側顏面鈍傷,造成右上大門牙斷裂,經 牙醫診斷結果,認宜假牙膺復,計支出補綴費 28000元, 其餘身體其他部位之受傷,因健保支付,原告自付額並不 多,故放棄請求。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擔任地方之義消隊長,平時熱心公益 ,未曾與人結怨,且與被告素不相識,竟僅因購屋糾紛而 受人唆使持酒瓶於馬路公然圍毆原告,造成原告前開傷害 ,前胸壁疼痛長達一年;又案發地點在該房屋附近,原告 家中老小出入倍感恐懼、威脅,原告不得已只好低價售屋 而另覓住處。反觀被告僅受 2月有期徒刑,並可易科罰金



,與原告所受身心之痛苦顯不相當,爰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一份、牙科診斷證明書一份、費用明細 表一份。
三、被告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蓋伊僅在 場看到打架,原告突然跑出來,並一直跑離現場,並未毆打 原告。又原告請求之診斷費部分,其中牙科是五月十七日去 看,案件是發生在四月份,有時間落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診斷證明書一份、牙科診斷證明書一份、費用明細表一份 為證,被告固執前開情辭為辯,惟並未提出若何有利證據 以供斟酌,空言辯解,應無可採,復有確定刑事判決一份 附卷佐證,原告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所需審酌者,厥在賠 償金額而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 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情事,並造成原告因之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 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傷害而至「佳里綜合醫院」就醫,並須就傷害復健 假牙膺復,共須支出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里綜 合醫院診斷書、佳南牙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各 1紙為證,



經本院核閱收據內容,其第一次就診日期即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餘看診日期接續,時間相隔不遠,因認該部分之支 出,均屬原告為治療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確因本件傷害造成前胸壁挫傷、右側顏面鈍傷及 下唇黏膜裂傷等傷害,大門牙意外撞擊斷裂之傷害,已如 前述,於其身心上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 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受傷情 狀堪稱嚴重,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萬元金額為 適當。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28, 000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0,0 00元,共計68,000元 (28,000+40,000=68,000)。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併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告 給付68,000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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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士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