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贈與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592號
CHEV,96,彰簡,59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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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92 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陳張巧雲所有,陳張巧雲過世 後,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此有鈞院九 十四年度家簡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可稽。因陳張巧雲生前 均由原告照顧,年邁之父親陳鳳禮亦由原告與胞妹陳梅菊 照顧,故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過程中,繼承人為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陳鳳禮陳梅菊、丙○○及甲○○均書立同意 書,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之建物應有部分 贈與予原告,而陳鳳禮陳梅菊及丙○○均依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詎原 告屢次請求交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同 意書系被告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被告辯稱遭強迫簽下同 意書,自應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並未遭受任何之強迫脅 迫,當日係因被告不願讓陳鳳禮至被告家中,怕陳鳳禮因 此住下,所以才約在科博館,且被告當著陳鳳禮面前向原 告說:我把土地跟房子給你,陳鳳禮的事都與我無關,縱 使死了也不要通知我等語,實令陳鳳禮痛心。又經鈞院向 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被告之報案紀錄,經該局回函 並未有被告之報案紀錄,足認被告主張其遭脅迫始簽立系 爭同意書,並非事實。又陳張巧雲生前與陳鳳禮確與丙○ ○同住,然丙○○稱其外籍配偶欲返回大陸,即向陳鳳禮 要求給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否則即揚言不再照顧陳 鳳禮,陳鳳禮不得已打電話給原告,希望原告接回父親同 住,實則覬覦陳鳳禮之財產者係丙○○,丙○○早利用與 父親同住之期間,將父親之五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三 元之存款盜領一空,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各一份可參,故丙○○之證詞不可採。又兩造對 於陳鳳禮均有扶養、照顧之義務,詎被告不願扶養照顧陳 鳳禮,而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要原告替其照顧扶養 陳鳳禮,故被告贈與原告系爭房地,本即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於民國(下同)九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由訴外人陳菊梅之 夫姚文和駕駛自小客車,內載原告、陳梅菊陳鳳禮,停 放於台中市科學博物館門前,電話通知被告說:父親有事 面談等語。被告不疑有他,依約赴會,於上開時地,將被 告半邀半推進入車內,陳鳳禮提出同意書向被告佯稱:簽 名於同意書上,將位於和美鎮繼承自母親名下之持分贈與 登記予妹妹,日後必定補償被告等語。而強迫被告簽名, 被告隨即於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往管區立人派出所報案 ,表示非自願簽名,同時告知原告及二位胞弟乙○○、丙 ○○。又原告未曾扶養過雙親,兩造之母親陳張巧雲生前 與兩造之父親陳鳳禮二人均居住於次子丙○○之住所,陳 張巧雲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去世,未曾居住他處, 而原告及陳梅菊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覬覦陳鳳禮有四百四十 萬元之存款,將年邁之陳鳳禮帶至兩姊妹住處輪流居住, 將騙取之四百四十萬元平分花用,足證原告與陳梅菊二人 未曾扶養過雙親。又原告為被告之胞妹,兩造間何來有履 行道德上義務可言,真正須被盡道德上義務之對象已去世 ,原告應就其履行道德上義務之事實闡明之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陳張巧雲所有,陳張巧雲 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陳鳳禮陳梅菊、丙○○及甲○○均書立同意書,將其取得之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之建物應有部分贈與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家簡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份、同意 書影本四份為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對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係因遭強迫才簽立系爭同意書,曾至管區立人 派出所報案,且原告未曾扶養過雙親,何來有履行道德上 義務可言等語,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不願讓年邁之父親陳 鳳禮至被告家中,怕陳鳳禮因此住下,所以才約在科博館 簽立同意書,並無強迫之事實,且兩造對於陳鳳禮均有扶 養、照顧之義務,詎被告不願扶養照顧陳鳳禮,而同意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要原告替其照顧扶養陳鳳禮,故被告



贈與原告系爭房地,本即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詞。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是否有 脅迫之情事?該同意書是否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 與契約?分述如下:
⑴經查,被告固辯稱係因遭強迫才簽立系爭同意書,曾至管 區立人派出所報案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本院函台中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其回覆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立人派 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登記簿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此有台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卷可稽,證人即兩造之妹陳梅菊亦 到庭證述同意書成立經過,並無脅迫,足認被告辯稱因遭 脅迫而報案之事並不實在,既被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簽名 之真正並不爭執,亦未能舉證證明確遭脅迫而簽立同意書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為真。
⑵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又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 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 、第四百零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未曾扶養 過雙親,而原告及陳梅菊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覬覦陳鳳禮有 四百四十萬元之存款,將年邁之父親陳鳳禮帶至兩姊妹住 處輪流居住,將騙取之四百四十萬元平分花用等語,並舉 證人丙○○為證,經其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匯四 百四十萬元給我父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匯七十萬元, 還有擔保金五十五萬元,是我們兄弟要給父親的贍養費。 這些錢都不見了。我有查過這些錢是被我妹妹拿去付貸款 等詞,惟為原告否認,稱被告及證人所言並非屬實,應係 丙○○利用與陳鳳禮同住之期間,盜領陳鳳禮之存款,嗣 因陳鳳禮訴請丙○○返還盜款,兩造於調解成立後,方有 丙○○匯款給陳鳳禮等情,並提出民事請訴狀及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一份為憑,上載證人丙○○願將七十 萬元返還兩造之父,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 贈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曾扶養 過雙親,將陳鳳禮接至同住係為了覬覦陳鳳禮四百四十萬 元之存款等語,應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既原告係基於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將陳鳳禮接至同住,被告在簽立同意 書時,應知悉該贈與契約係為了酬謝原告願意負起照顧陳 鳳禮之扶養義務所為,證人陳梅菊亦稱:我記得是在七月 的時候在律師那裡打同意書,在場有我、我先生、我父親



、原告及被告,大概就扶養費用、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說不 用告訴她,死了也不用跟她講。談了之後被告就同意讓我 們照顧等語。是被告明知其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揆諸上開法意,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自屬於法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和美鎮○○段一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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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