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538號
CHEV,96,彰簡,538,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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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自由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戊○○
            6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捷士 達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 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票沒有 錯,但係另一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先行支付貨款 所開立,結果該公司未如期出貨,以致伊收不到錢等語。(三)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二紙為證,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對系爭支票為真正 不爭執,而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雖不爭執系爭票 據之真正,惟辯稱係另一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先 行支付貨款所開立,結果該公司未如期出貨,以致伊收不 到錢等語,原告則陳稱此為被告間之抗辯事由,主張抗辯 切斷,觀諸系爭票據係由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開立,經被 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予原告,揆諸上揭法條,被告 自由式有限公司自不得執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被告自由式有限公司復不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 其抗辯自非有理。
(三)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支票亦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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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