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小字,96年度,6號
CHEV,96,彰勞小,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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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甲○○
            60弄
被   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無 故解僱原告並退勞、健保,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彰勞簡字第七 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故此期間原告為其本人及眷屬共四人 參加健保,至今十九個月,增加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 千五百四十四元,且自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六月止,原 告因職業傷害自費支出之醫療三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亦未支 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五萬五千零四十四元等詞, 被告則辯稱本件已於前案上訴審中和解,原告不應重覆起訴 ;經查,(一)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職災、工資補 償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勞簡字第七號判決在案, 兩造於上訴審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審理中和解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 對屬實,據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就上開爭執,以三十萬元和 解,其餘請求均拋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和解之日( 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解除,原告亦不得就此及職災、工 資補償部分再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之職災醫療支出及九十六 年五月前之勞、健保差額部分,為和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 起訴,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二)原告主張自九十六年 六月後至今之勞、健保差額部分,因兩造之僱傭關係於和解 之日起解除,該部分自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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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