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廷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陳鏡如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許博智律師
被 告 簡素蓮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第12834 號、第29382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星佑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有毒而加工)行為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陳星佑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佰 萬元。
三、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陳星佑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陳鏡如因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有毒而加工)行 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 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因陳鏡如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簡素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 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七、陳廷智無罪。
八、陳星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0 號, 下稱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董事長是陳廷智,但早於民國90年 間,陳廷智就已經將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經營權交棒給子女陳 星佑與陳鏡如,而未實際管事。陳星佑擔任台灣第一家公司 的總經理,陳鏡如則為副總經理。台灣第一家公司主要的業 務是生產販賣調味胡椒粉,基於傳統觀念,陳廷智僅將胡椒 粉的配方傳給陳星佑。因此,公司的產品生產業務是由陳星 佑負責,陳鏡如則是負責公司的財務與會計事務。96年間, 陳星佑為解決長久以來胡椒粉容易受潮結塊的問題,四處打 聽,得知許多藥廠有在粉劑內添加碳酸鎂以避免受潮,就向 純佳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下 稱純佳公司)購入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下稱允成公司)製造生產之「允成鹽基 性碳酸鎂A-102 碳酸鎂」(下稱A-102 碳酸鎂)後,加入台 灣第一家公司所生產的胡椒粉內,發現防潮效果不錯,於是 自96年間起,陳星佑就填寫進貨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46元至53元不等之價格,固定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 碳酸 鎂(依現存事證可資認定之購買時間、數量與價格詳如附表 二所示),加入胡椒粉原料中,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16項 產品。後來國內食安案件一再爆發,立法者遂於103 年12月 10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明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有毒或含有害人 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 反者應負刑事責任。而台灣第一家公司長年所採購的A-102 碳酸鎂,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所發給的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不 是主管機關認定安全無虞的食品添加物,且其包裝袋上印有
「For Industrial Use Only 」(中文即「僅供工業使用」 )的字樣,任何人自外觀上看見,都可以知道A-102 碳酸鎂 是工業原料,可能有毒,不適合人體食用,陳星佑當然也知 道這個情形,但陳星佑竟無意另外尋找安全可供人體食用的 添加物以取代A-102 碳酸鎂,秉持著縱使A-102 碳酸鎂有毒 也沒關係,而予以容許放任之心態,基於食品添加物有毒仍 予以加工之不確定故意,在103 年12月12日上開修正法令生 效後,仍繼續使用向純佳公司購入的A-102 碳酸鎂加入台灣 第一家公司的胡椒粉,並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 ,進而銷售給不知情的下游客戶。而陳鏡如雖然並不負責產 品的製造業務,但是其擔任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副總經理,是 台灣第一家公司經營者之一,做為食品業者,本應實施自主 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且陳鏡如基於其在公司內的職位 ,也有建立相關機制之權能,卻疏未注意,未能替台灣第一 家公司建立自主管理機制,確保原物料的合法性與安全性, 以致於在上開法令修正之後,仍繼續任由陳星佑使用A-102 碳酸鎂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產品。後來在104 年3 月31日,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司法、衛生機關調查有關胡椒 粉添加不合法之碳酸鎂一事,陳星佑為避免相關機關查獲台 灣第一家公司有使用A-102 碳酸鎂等情事,就拜託陳廷智指 示不知情之胞弟陳廷榮,將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 ○ 0 號台灣第一家公司營業處所內之A- 102碳酸鎂10包(每包 10公斤,共計100 公斤),載往陳廷智之子陳承愈位在臺北 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藏放,並將部分已開封之 A-102 碳酸鎂丟棄;且於104 年4 月1 日開始向弘洲行(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以每公斤220 元之價格 ,購買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食品級碳酸鎂,以掩飾台灣 第一家公司先前所製造生產之產品中,有添加A-102 碳酸鎂 之事實。總計台灣第一家公司自103 年12月12日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修正生效起至10 4年4 月1 日棄用A- 102碳酸鎂為 止,因銷售如附表一所示16項產品之犯罪所得高達1,588 萬 4,11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後來,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稽查員分別從陳承愈上開住處採集堆置之A-102 碳酸鎂1 包 ,以及在純佳公司採集尚未開封之A-102 碳酸鎂1 包,並將 這兩包A-102 碳酸鎂抽樣檢體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檢驗結果顯示,上開A-102 碳酸鎂所含之「砷」含 量分別為7.69ppm 、7.83ppm ,均高於主管機關所頒佈之「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所定碳酸鎂之「 砷」含量不得高於4ppm之標準,對於人體健康有危害的可能 ,而確實有毒。
二、台灣第一家公司、星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口 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口福公司)以及台灣第一家鹽酥雞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家鹽酥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分別是陳廷 智、陳星佑、邱寶鍊、陳承愈(上二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雖然分為4 家公司,但這4 家公司的營業處所均設 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處,所經營之業務、僱用之 員工、產品製造之流程等均相同,實質上僅為一家公司,並 全由台灣第一家公司管理控制及經營,且銷貨對象實際上均 為台灣第一家公司之客戶,而陳鏡如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副 總經理,也是財務會計業務的最高主管,依照公司法的規定 ,在業務範圍內陳鏡如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商業負責人,同 時也是星泰公司、口福公司、第一家鹽酥雞公司的主辦會計 人員,而簡素蓮則是上開4 家公司的經辦會計人員,所有稅 捐與會計事項均由陳鏡如負責,簡素蓮協辦,陳廷智與陳星 佑並不過問。陳鏡如為使台灣第一家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下稱營所稅)的時候,能適用較低純益率6%之「擴大 書面審查方式」(限每年度之銷貨收入及非銷貨收入合計在 3,000 萬元以下之營業人),以規避其應適用較高8%之純益 率,使台灣第一家公司能逃漏稅捐,竟決定以分散收入並且 漏記收入的方式,使上開4 家公司之銷貨收入均在3,000 萬 元以下,而與簡素蓮共同做出下列行為:
㈠陳鏡如與簡素蓮均明知台灣第一家公司於101 至103 年度之 實際銷貨收入淨額(已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分別為7,305 萬5,197 元、7,120 萬3,039 元、7,542 萬3,638 元,共計 2 億1,968 萬1,874 元(詳附表四.1第⑶欄所示),而上開 實際銷貨收入,本來應全部記錄在台灣第一家公司之總分類 帳、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上,但陳鏡如與簡素蓮竟共同基於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未告知記帳業者梁 碧雲上開實際的情形,僅提出經過安排的部分銷貨發票,利 用不知情之梁碧雲代為記帳並製作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不 僅漏記台灣第一家公司101 至103 年度之部分實際銷貨收入 淨額(其漏記金額分別為3,359 萬9,905 元、3,425 萬7,15 4 元、4,065 萬5,159 元,共計1 億851 萬2,218 元,詳附 表四.1第⑾欄所示),並且將101 至103 年之部分銷貨收入 分散記載至其他3 家公司帳上(金額分別為2,570 萬2,924 元、2,458 萬2,247 元、2,171 萬3,525 元,詳附表四.1第 ⑿欄、附表四.2第⑾欄以及附表四.3第⑿欄所示),因而使 上開4 家公司之總分類帳、會計事項、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陳鏡如與簡素蓮透過上開方法使得台灣第一家公司與其他3 家公司101 至103 年之銷貨收入,每年度均得以虛偽呈現在 3,000 萬元以下之假象後(詳附表四.1第⑷⑸⑹⑺欄所示) ,於101 至103 各年度之次年5 月間,陳鏡如基於公司負責 人為台灣第一家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簡素蓮則基 於幫助台灣第一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梁碧 雲代為填載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 所稅,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4 家公 司均符合「擴大書面審核方式」年度收入均在3,000 萬元以 下之規定,而准予上開4 家公司以「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 報及繳納營所稅,並因而使台灣第一家公司逃漏101 至103 年度之營所稅共計319 萬5,972 元(營所稅部分217 萬4,59 0 元、未分配盈餘加徵部分102 萬1,382 元,詳附表五所示 )。
三、如前所述,台灣第一家公司自96年間起,每月均有向純佳公 司購買A-102 碳酸鎂約100 公斤至150 公斤,並加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16項產品,以防止上開產品受潮、結塊,而陳鏡如 與簡素蓮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A-102 碳酸鎂進貨交易,係 台灣第一家公司自99年1 月18日至103 年5 月27日,以支付 現金之方式,向純佳公司購買A-102 碳酸鎂之進貨會計資料 (共計57次),依法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如實將上開如 附表二所示之實際進貨交易情形,記錄在台灣第一家公司之 會計憑證、總分類帳、損益表以及資產負債表上,竟共同基 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而未將此真實進貨之交易情形告知梁碧雲,使梁 碧雲未將上揭進貨交易情形記錄在台灣第一家公司的損益表 及資產負債表上,致使上開台灣第一家公司99至103 年度之 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證據與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台灣第一家公司、陳星佑、陳鏡如、簡素蓮 以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爭執本判決以 下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二、關於事實欄一:
㈠被告陳星佑、陳鏡如之辯解:
①被告陳星佑雖然承認其為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總經理,並且 負責胡椒粉的配料以及生產,而台灣第一家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16項產品,確實有添加A-102 碳酸鎂,以防止該等 產品潮濕結塊,但被告陳星佑仍否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的犯意,辯稱:我當時以為A-102 碳酸鎂是可以食 用的,因為各藥廠都在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星佑 辯護稱:重金屬是環境污染物質,並非產品製程中添加的 成分,國際間針對砷的風險評估研究顯示,砷的毒害是以 無機砷為主,故評估是否對人體健康產生影響,應以無機 砷含量為主,依照卷附資料,A-102 碳酸鎂雖然砷的總含 量是大於4ppm,但並未區分有機砷或無機砷,所以無法評 估對人體的影響,不能證明A-102 碳酸鎂有危害人體健康 的情事,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是規定 碳酸鎂的砷含量要小於4ppm,並非不能含有砷,而此一砷 含量的規格標準,是參考國際規範所訂,重點在於確保食 品添加物的純度、物理化學特性或不純物等規格,與非食 品級區隔,並非影響人體健康的臨界值,故產品如不符合 規格標準,無法直接確認其對人體健康的影響,所以不能 認為A-102 碳酸鎂是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異物等語, 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2 年間曾前往台灣第一 家公司查緝,當時稽查人員已發現台灣第一家公司有使用 碳酸鎂的情形,但僅告知被告陳鏡如最好不要用,被告陳 星佑自行向允成公司求證時,允成公司亦告知A-102 碳酸 鎂可使用於食品,被告陳星佑才會繼續使用,難認被告陳 星佑主觀上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故意等語。 ②被告陳鏡如雖然坦承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 財務會計業務,但仍然否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 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財務會計,我雖然知道公司有採 購A-102 碳酸鎂此一品項,但不知道A-102 碳酸鎂是不能
食用的等語,被告陳鏡如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被告 陳鏡如的職務範圍,被告陳鏡如與被告陳星佑間沒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鏡如在公司內的職務僅及於財務 會計,且被告陳星佑獨攬產品製造、配方及原料採購事宜 ,被告陳鏡如並無積極查證台灣第一家公司產品是否符合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義務,更無干涉 被告陳星佑執行業務之可能;被告陳鏡如是在新聞爆發後 ,才知道被告陳星佑採購純佳公司碳酸鎂有違法之虞,而 召集公司業務說明此事,不得以此情反推被告陳鏡如有參 與犯罪等語。經查:
㈡本院的認定:
①被告陳廷智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董事長,但早於90年間, 即已將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經營權交棒給被告陳星佑、陳鏡 如,而未實際管事。被告陳星佑擔任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總 經理,被告陳鏡如則為副總經理。台灣第一家公司主要的 業務是生產調味胡椒粉,基於傳統觀念,被告陳廷智僅將 胡椒粉的配方傳給被告陳星佑。因此,公司的產品生產業 務是由被告陳星佑負責,被告陳鏡如則是負責公司的財務 與會計事務等事實,均為被告陳星佑、陳鏡如供述一致。 而被告陳星佑於96年間,為解決長久以來胡椒粉容易受潮 結塊的問題,四處打聽,得知許多藥廠有在粉劑內添加碳 酸鎂以避免受潮,就向純佳公司購入允成公司生產的A-10 2 碳酸鎂後,加入台灣第一家公司所生產的胡椒粉內,發 現防潮效果不錯,於是自96年間起,台灣第一家公司就以 每公斤46元至53元不等之價格,固定向純佳公司購買A-10 2 碳酸鎂(依現存事證可資認定的購買時間、數量及價格 均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如附表一所示16項產品的添加劑 等事實,同樣為被告陳星佑所坦白承認,被告陳鏡如也不 爭執,並有證人即純佳公司負責人張安囿、鄭含笑於偵查 中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29382 號卷第130 至134 頁 )、證人即台灣第一家公司員工詹家俊、陳煜霖、胡順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42 頁、 第158 頁)可以佐證,且有台灣第一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 1 份(詳104 年度偵字第29 382號卷第41至42頁)、進貨 單3 張(詳104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一第33至35頁)、 純佳公司統一發票1 張(詳同上卷第36頁)、轉帳傳票、 進貨單各57份(詳104 年度偵字第12834 號卷一第99至17 0 頁)以及扣案之電腦登載會計資料光碟可資證明,所以 此部分之事實都可以認定無疑。
②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陳星佑與陳鏡如對於本案的基本客
觀事實原則上都不否認,也都承認台灣第一家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的16項產品中,確實有添加允成公司生產的A-102 碳酸鎂,因此,關於本案的爭執點主要是A-102 碳酸鎂到 底是不是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以及,如果是 的話,被告陳星佑與陳鏡如主觀上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的主觀犯意。
③碳酸鎂是一種合法的食品添加物,可以用於各種食品(詳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與限量第七類),而依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 限量暨規格標準第07018 節之規格,用於食品添加之碳酸 鎂,其砷含量必須在4ppm以下(以As2O3 計)(詳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二食品添加物規格第 七類)。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建置的健康風險 評估資料專區中,對於砷有下列介紹:「砷是自然界分布 極廣的有毒類重金屬元素…砷進入人體的主要途徑是飲水 和食物,食物中含有有機砷和無機砷,其中以無機砷毒性 較強。無機砷中又可分為三價砷(As2O3 )及五價砷(Na As2O3 )…中藥的砒霜成分為As2O3 ,誤服或超量使用可 引起急性中毒,長期使用或接觸含砷物質可導致慢性中毒 …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將砷列為:Group 1 :使人體致癌之 物質」(詳本院卷二第309 至316 頁,網站資料https:// consumer.fda.gov.tw/Food/HealthRisk.aspxk.aspx?nde ID=581spx?no)。由此可知,三價砷是一種對人體毒性甚 強的物質,誤服或超量使用不但可能引起急性中毒,長期 使用也會導致慢性中毒,並且是一種致癌物質,因此,三 價砷是一種對人體有毒的物質,並沒有爭議。但是因為砷 元素在自然界中分布甚廣,所以從天然礦物中製造而成的 碳酸鎂,實際上難以完全避免含有砷,但是如果要將碳酸 鎂作為可食用的食品添加物,就必須嚴格限制三價砷的含 量,以避免對人體造成過度的傷害。而主管機關依據其專 業判斷,將食品添加物的碳酸鎂內的三價砷含量限定在4p pm以下,就表示依照碳酸鎂的添加用量與用法,4ppm以下 的三價砷,對人體來說還算是安全的。如果超過4ppm,就 不適合做為食品添加物。
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依 照該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
,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於證人陳承愈以及純佳公司處分別採集A-10 2 碳酸鎂各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 成分化驗,結果顯示其內的三價砷含量分別為7.69ppm 以 及7.83ppm ,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詳104 年 度偵字第12834 號卷二第240 至241 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三第110 頁),由此可以確定,台灣第一家公 司所使用的A-102 碳酸鎂,其三價砷含量確實高於4ppm的 法定標準值。
⑤本院認為,既然主管機關基於專業判斷,認為含有三價砷 4ppm以上的碳酸鎂不能當作食品添加物,就表示這樣的碳 酸鎂是可能傷害人體健康的,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4 條的定義,可以認定A-102 碳酸鎂是有毒的。 雖然辯護人所提出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29日FDA 食字第1059900870號函文中確實有提到:「有 關『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訂定之 各項規格標準,係參考國際規範所定之管制標準,重點在 確保食品添加物的純度、物理化學特性或不純物等規格與 非食品級區隔,惟並非影響人體健康的臨界值,故產品如 不符合規格標準,尚無法直接確認其對人體健康的影響」 等文字(詳本院卷二第80頁)。但是本院認為,依照上揭 施行細則的定義,所謂有毒物質,並不一定要對人體健康 產生傷害的「結果」,而是只要有「可能」對人體健康產 生傷害的都算。固然,現有的醫學或毒物學知識無法確認 人體吃進含有7.69ppm 或7.83ppm 三價砷的A-102 碳酸鎂 會立刻造成什麼傷害,但是三價砷是一種毒性甚強的成分 ,人體本來就應該避免攝取,所以任何超越安全值的食用 ,對人體都是有害無益,而有產生傷害的可能。尤其本案 添加A-102 碳酸鎂的產品是調味用胡椒粉,臺灣民眾經常 於日常生活中食用,在這種情形下,過量的三價砷容易在 人體內累積而引起慢性中毒,對人體健康的傷害風險極高 。因此,本案的A-102 碳酸鎂所含三價砷的含量既然超出 法定標準,就有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傷害(也就是法條所 說的「有害之虞」)。從而,依照上開施行細則的定義, A-102 碳酸鎂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有毒物質,應無疑問。
⑥依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者,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學理稱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再者,一個人的行為,比一個人的言語, 更能表達一個人的內心意思。簡單的說,當食品廠商知道 某種物質可能有毒,卻又將其加入食品中,很顯然的就是 接受了食品內含有有毒物質的結果,這樣的結果當然不違 背食品廠商的本意。食品廠商不能一面說我不希望消費者 吃進有毒的食品,一面又將可能有毒的東西加入食品內, 在這種情況下,食品廠商最少是有添加有毒物質的不確定 故意。本件被告陳星佑為了防止胡椒粉潮濕結塊,決定使 用碳酸鎂作為台灣第一家公司胡椒粉的添加物,並且向純 佳公司購買允成公司所生產的A-102 碳酸鎂加入如附表一 所示的16項產品中,然而,早在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的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就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 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 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審查核准。」,這個規定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2 年至 103 年歷次修法時,只有條號更動以及文字略微修正而已 ,主旨並沒有改變(現行條文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 條第1 項)。被告陳星佑自90年間,就接手經營台灣第一 家公司,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是食品業者最重要的主管 法規,被告陳星佑身為經營台灣第一家公司的食品業者, 必然相當熟悉上開法規,也應該知道法規之所以這樣規定 ,就是因為領有許可證的食品添加物,才能確保該食品添 加物是安全無虞而可供人食用的。如果是沒有許可證的食 品添加物,因為不能確保裡面成分確實安全,就不應該擅 自使用。而純佳公司所販售的A-102 碳酸鎂,並沒有領有 食品添加物的許可證,這是被告陳星佑所不否認的事實, 因此被告陳星佑應該知道,A-102 碳酸鎂並不是主管機關 查驗合格、安全無虞的食品添加物。再者,A-10 2碳酸鎂 的包裝袋上,明顯印有「For Industrial Use Only 」( 中文即「僅供工業使用」) 的字樣,此有包裝袋照片在卷 可證(詳104 年度偵字第12 393號卷一第5 至6 頁),依 照一般人的常識,應該可以知道生產的公司已經表明A-10 2 碳酸鎂僅能供工業使用,是一種工業用物料,既為工業 用物料,其內即可能含有不適宜供人體食用的成分或有毒 物質,是不能供人體食用的,更何況被告陳星佑是食品業 者,對於原物料的安全性應該有更高的敏感度,絕無不知 之理。被告陳星佑既然知道這些事情,應該也預見了A-10
2 碳酸鎂的成分當中,可能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的有毒物質 ,卻仍執意在自家產品中加入A-102 碳酸鎂,足見被告陳 星佑為了改善自家胡椒粉潮濕結塊的缺陷,對於A-102 碳 酸鎂內可能含有有毒物質一事,抱持著無所謂的態度,被 告陳星佑這樣的認知與做法,一直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在103 年12月10日修法時,將「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予以加工」的行為入罪化後,仍 未改變,而繼續使用A-102 碳酸鎂做為公司胡椒粉的添加 物,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因此,在103 年 12月12日上開法令修正生效之後,被告陳星佑已預見A-10 2 碳酸鎂中可能有毒,卻基於「縱使A-102 碳酸鎂有毒也 沒關係」的容任心態,仍繼續在自家產品內添加A-102 碳 酸鎂,而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不確定故意,應可 認定無疑。
⑦本院之所以認為被告陳星佑只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的不確定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是因為直接故意的要件 是「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但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陳星佑曾經自行將A-102 碳酸鎂送請檢驗,或者從其他管 道明確的知道A-102 碳酸鎂裡頭含有過量的三價砷,所以 還不能認定被告陳星佑「明知」A-102 碳酸鎂含有超標的 三價砷而有毒,仍「有意」毒害自家胡椒粉的消費者,因 此,並不能認定被告陳星佑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 直接故意。
⑧本院雖然認定被告陳鏡如對於台灣第一家公司使用A-102 碳酸鎂一事並沒有決定權,同時也並未直接參與公司產品 的生產與製造,因而並不具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 故意與行為參與(這部分將於下一段說明)。但是,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立法理由稱:「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業者 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爰增 訂本條。」,從而,依據上開法令,所有食品業者對於所 生產的產品,法律上都有義務建立自主管理機制,確保食 品衛生安全。而如被告陳廷智、陳星佑、陳鏡如所稱,台 灣第一家公司自被告陳廷智退休後,即實質交棒予被告陳 星佑、陳鏡如經營,被告陳星佑為總經理,而被告陳鏡如 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副總經理,從被告陳鏡如自承:台灣 第一家公司是由我跟被告陳星佑負責全部業務,我們各司 其職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6頁、第50頁),以及證人即台 灣第一家公司之業務陳煜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鏡
如在公司負責管理我們業務,公司業務上有什麼問題就問 她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5 頁)、證人即台灣第一家公司 員工汪基業證稱:我進公司的時候是被告陳鏡如面試我, 也是被告陳鏡如通知我錄取,業務部門、行銷部門以及會 計部門的工作,都是由被告陳鏡如管理等語(詳本院卷二 第204 至205 頁),可以明白知悉台灣第一家公司作為一 個家族企業,是由被告陳星佑與陳鏡如合力經營。被告陳 星佑主導產品生產,被告陳鏡如負責財務會計及業務,兩 人均為公司運作之重要角色,缺一不可,被告陳鏡如與陳 星佑在公司業務上,雖有分工之別,但沒有從屬高低關係 ,兩人係共同經營台灣第一家公司。從而,做為台灣第一 家公司的主要經營者之一,被告陳鏡如無可迴避的是法規 所稱的「食品業者」,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該要為台灣 第一家公司建立一套自主管理機制,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最重要也最基本的,就是確保公司所採購的原物料,都是 合格且安全,如果是食品添加物,就必須要採購附有主管 機關許可證的食品添加物。但是從上開法律修正以來,被 告陳鏡如都沒有做到法律的基本要求,以致於台灣第一家 公司對於原物料並未有把關機制,而可由被告陳星佑自行 決定欲使用的原物料,進而導致本件被告陳星佑自行決定 使用A-102 碳酸鎂的事情發生。如果被告陳鏡如能夠為台 灣第一家公司建立相關機制,應該就可以避免被告陳星佑 擅自使用沒有許可證的A-102 碳酸鎂加入台灣第一家公司 的產品內。雖然陳鏡如日常的業務並不包含產品的生產與 製造,但這只是被告陳鏡如、陳星佑在公司內部的分工, 被告陳鏡如對外仍然是台灣第一家公司的經營者,不能以 內部分工為由免除其身為食品業者在法律上的義務。從而 ,被告陳鏡如基於其在公司所擔任的角色在法律上有義務 應該要注意建立自主管理機制,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 卻未能注意,以致於台灣第一家公司使用有毒之食品添加 物加工製成如附表一所示之16項產品,則被告陳鏡如對於 台灣第一家公司以有毒的食品添加物進行加工一事,是有 過失的。
⑨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陳鏡如有與被告陳星佑共同「故意」 加工有毒之食品添加物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行為 ,但被告陳鏡如堅決否認,並且辯稱:我在台灣第一家公 司是負責管理財務,只是在事後製作報表的時候知道公司 有購入碳酸鎂,並沒有參與使用或調製的決策等語。本院 要先說明的是,刑法上要成立共同正犯,行為人之間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的實施,必須要有犯意的聯絡或者是行為的
分擔,包括事前的共同決策與謀議,或者是事中的共同實 行與分工。所以被告陳鏡如應不應該負擔共同故意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罪名,就必須要探究被告陳鏡如對於 被告陳星佑使用A-102 碳酸鎂一事,事前有沒有共同謀劃 ?事中有沒有分擔實行?就此,證人即被告陳星佑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公司的產品製造由我決定,因為只有我懂, 是我慢慢嘗試在產品中加入碳酸鎂,也是我決定要加入的 數量,原始的椒鹽粉配方是被告陳廷智傳下來的,當時配 方內並沒有添加碳酸鎂,是我在96年間研究,才決定在產 品中加入碳酸鎂。台灣第一家公司是由我決定採購的原料 商,在做決定的時候,我不需要跟別人討論,從被告陳廷 智傳下來以後,就是我自己處理,所以也是我決定要向純 佳公司購買碳酸鎂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4頁),此與證人 即被告陳廷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第一家公司是交代 給被告陳星佑處理,他跟被告陳鏡如一個管理工廠,一個 是管理帳務,兩人的工作不同。我十年前左右退出公司時 ,是把公司產品的配方口頭轉述給被告陳星佑,被告陳鏡 如是管理財務,從來沒有跟我詢問過公司產品配方等語( 詳本院卷三第76至82頁)互核一致,而證人即台灣第一家 公司之員工陳煜霖、汪基業、董麗英也均一致證稱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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