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72號
PCDM,105,訴緝,72,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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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雄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1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健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健雄與其友人陳宏池及擔任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合併)土城分行行員之呂恆策(陳宏池呂恆 策2 人所涉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 訴字第24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又經最高法院以83 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82年10月28日晚間,3 人在呂恆策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居所內謀議決定 翌日劫取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運鈔車,並由呂恆策提供運鈔 路線、選擇劫取地點等,翌日(即29日)13時10分許,顏健 雄與陳宏池即分別騎乘其等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000-00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各攜帶安全帽1 頂(顏健雄所涉竊盜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貳、六、所述)及客觀 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尾隨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經理周守德、股長黃 秀祥及呂恆策負責押運之車號00-0000 號運鈔車,迨同日13 時20分許,該輛運鈔車遇紅燈而暫停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公館路口時,陳宏池即騎乘機 車停靠在運鈔車右側,顏健雄則騎乘機車擋在運鈔車前方, 陳宏池並持開山刀猛擊運鈔車右前側車門玻璃,顏健雄亦取 出開山刀敲打車前擋風玻璃,以此強暴之手段,至周守德黃秀祥均不能抗拒,周守德並自駕駛座左側逃離,黃秀祥則 因驚嚇癱瘓在車座位上,陳宏池乃趁機打開運鈔車右後側車 門劫取重量約20.9公斤之錢袋1 只,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 )1,280 萬元,而在車內之呂恆策基於3 人劫取運鈔車之計 畫,遂不加抵抗任由陳宏池拿取該只錢袋,並在陳宏池拿取 該只錢袋過程中推送該錢袋一下,以協助陳宏池取得該只重 量非輕之錢袋,而顏健雄陳宏池得手後隨即共同將該只錢 袋抬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共乘該輛機車逃



離至土城市學府路附近,改乘呂恆策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逃匿至新竹市。嗣於82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 顏健雄陳宏池2 人以電話與呂恆策相約至臺北縣板橋市中 正路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前會面歸還呂恆策提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及準備商議分配贓款事宜時,陳宏池即遭埋伏之員 警逮捕,顏健雄則趁隙逃逸,後由陳宏池帶同員警前往新竹 市取出贓款現金919 萬元及以贓款96萬元、46萬8 仟元購得 之車號臨000-000 號、MD-2152 號自用小客車,另扣得作案 用之開山刀1 把、安全帽1 頂,始悉上情。又顏健雄於案發 後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5 年6 月24日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加重強盜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一)被告顏健雄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該次刑法修正 施行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 、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依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 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 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 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追訴時效期間已 提高,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改為 「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本件犯行若成立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係涉犯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即現行 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詳如理由欄貳、二及三所述), 其行為時點為82年10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82年11月9 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82年12月9 日 提起公訴、82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再於83年3 月31日 為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蓋印在82年度偵字第21273 號偵查卷 第3 頁之收文戳、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 12月17日板檢銅廉字第62650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本院通 緝書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1273 號卷【下稱第21273 號偵字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5 、8 、243 、246 頁)。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依行為時 之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 ,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為20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時點82年10 月29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20年之 四分之一),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11月9 日至本院



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3年3 月30日止之4 月又21日期間,並 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即82年12月9 日翌日起至繫屬本院前 一日即82年12月16日止之7 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於10 8 年3 月13日始告完成,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已罹於 追訴權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 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2 月6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共犯陳宏池呂恆策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雖均未具結 ,然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是依前 開說明,其等前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2 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訴緝字卷第11、76、115-117 、194 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陳宏池呂恆策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周守德黃秀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之證述 、證人即擔任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襄理之李秀峰於另 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擔任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出 納之林秀玉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 明和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曾收受陳宏池交付部分贓 款之鍾玉梅潘芊蓉劉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主賴瑞裕、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 主蕭清輝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呂恆



上開居所房東楊敏及顏龍賜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第21273 號偵字卷第15-6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 年度偵字第18901 號卷【下稱第18901 號偵字卷】第6-26、 37-65 、52 -89、99-101頁、本院訴字卷第15-18 、68-8 6 、125-137 、181-191 、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49-56 、 77-96 、107 -116、134-136 、150-152 、175-186 、199- 209 頁),暨顏健雄之口卡片1 份【指認人:陳宏池呂恒 策】、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82年12月28日北縣板一 戶字第20535 號答覆表及所附顏健雄之戶籍資料、台灣銀行 總行83年2 月7 日83.2.7. 銀發乙字第01594 號函、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82年10月28日庫存現金、存放同業明細表、臺 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張、領據2 張、代保管條1 張、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2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輛竊盜 詳 細資料表各1 份、車號臨000-000 號臨時行車執照及號 牌影本各1 件、內政部警政署82年10月30日(82) 刑紋字第 12062 號函及所附第363 號指紋鑑定書1 份、起贓現場照片 4 張、呂恒策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82年10月23日、82年10月27日跨行匯出匯款通知單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 年6 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 第105032374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第21273 號偵字卷第65、68-88 、93-94 頁、第18901 號偵 字卷第27、28頁、本院訴字卷第47-48 、109 、151-154 、 209-210 頁、本院訴緝卷第41-4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 強盜罪,分別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 2 月1 日生效。按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 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 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 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加重強盜罪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 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取代相關之懲治盜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規定,以避免修正前之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 已廢止,然因其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仍屬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且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懲治 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被告與共犯陳宏池呂恆 策已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與共犯陳宏池於行為時所持之 開山刀2 把,係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顏健雄與共犯被告陳宏池呂恆策結夥3 人,攜帶開山刀,以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法 ,致被害人周守德黃秀祥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成立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陳宏池呂恆策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劫取運鈔車內裝有現金之錢袋,為負責運鈔之被害人 周守德黃秀祥共同管領,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負責運 鈔之上開被害人施諸強暴手段,至使其等均不能抗拒而強 取錢袋,屬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一罪。(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一時不滿生活現狀萌生貪念而為本件 犯行,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又該案迄今20多年、懲治盜 匪條例更已廢止,並無再對被告課以重刑嚇阻犯罪之必要 ,且被告逃亡期間遠離人群、克難生活,已痛改前非並付 出相當代價,現已53歲,如仍科處與共犯相同刑度,則屆



時被告年邁將無法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故主張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 ,卻因一己貪念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罪,強取現金高達1, 280 萬元,雖未造成人員傷亡,然持開山刀實施本案犯行 之手段,亦仍非輕微,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尚非可憫恕, 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 量刑之事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又刑法第330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 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於83年3 月31日為本院發布通緝,於105 年6 月24日 始為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頁),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上 開法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又本案雖自82年12月17日繫 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然審酌本案訴訟 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逃匿,故認並無依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六)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 以結夥持開山刀方式強盜銀行運鈔車內現金共1,280 萬元 得手,對於被害人周守德黃秀祥以及花蓮中小企業銀行 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非毫 無悔意,並兼衡部分贓款及以贓款購買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代理人領回,剩餘贓款218 萬2 仟 元則未歸還(詳下述)、被告經通緝多年始為警緝獲歸案 、與共犯陳宏池呂恆策就本案犯罪分工尚屬相當,暨被 告素行非劣(本院訴緝字卷第200 、201 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未婚、目前 罹患舌癌進行治療中而無長期工作僅偶爾在市場賣水果維 生(本院訴緝字卷第122 、195 、19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沒 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合 先敘明。查被告與共犯陳宏池呂恆策強盜取得之現金1,28 0 萬元,其中現金919 萬元已為員警起獲交由被害人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保管收據、 領據可佐(第21273 號偵字卷第67-69 頁),而共犯陳宏池 以其中贓款96萬元及46萬8 仟元購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2 部 ,則已扣案並於共犯陳宏池呂恆策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應抵 償被害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所餘贓款218 萬2 仟元則 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次查,證 人陳宏池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雖曾證稱所餘贓款為被告帶走 (第18901 號偵字卷第85頁、第21273 號偵字卷第21頁、臺 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89頁),然衡以陳宏池為本案共犯, 就贓款如何分配乙節涉及相關民刑事責任,自具有相當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容有虛偽卸責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供稱僅取得60幾萬元(本院訴緝字卷第117 、19 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逾60萬元以上 之贓款,故僅得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6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共犯 陳宏池持犯本案之開山刀共2 把,雖係其等所有,然其中1 把經證人陳宏池供稱業已丟棄(第21273 號偵字卷第19頁) ,另1 把雖曾為警扣案移送,然因年代久遠無從確認尚未滅 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9日函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字卷第167-170 頁),未 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健雄與同案被告陳宏池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2年10月22 日凌晨至臺北縣○○市○○○路000 號前竊取被害人賴瑞 裕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至板橋市○○ 街○○○○○○○○○○○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另至板橋市某處竊取不詳之人所有安全帽1 頂。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連續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詳如上述理由欄壹、一、(一)所 述)。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 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 例、88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牽連犯之 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 ,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 之理由。
(三)查被害人蕭清輝於另案審理中證稱:82年10月25日晚上下 班將機車停在自家樓下,隔天即26日早上上班時發現不見 ,當天即報案等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第111-114 頁 ),足認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應為82年10月26日。次查,被 告被訴共同連續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82年11月9 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82年12月9 日提起 公訴、82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再於83年3 月31日為本 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已如前述。又被 告所涉竊盜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則本件追訴 權時效應自被告最後行為時間82年10月26日起算10年,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及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11月9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 即83年3 月30日止之4 月又21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82年12月9 日翌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82年12月 16日止之7 日期間,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9 月9 日即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共同連續竊盜 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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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