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6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堅樑於民國83年間,持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雖係伊所簽發,然伊並未向原告借款, 且原告已向訴外人宋阿月聲請支付命令取償,原告自不得再 向伊求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核閱無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 市分所96年11月8 日台票高字第2038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 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蘇 堅樑持向原告借款所交付等情,業經證人蘇堅樑到庭證稱 :「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曾憲智拿被告的票來跟我調借現金 ,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把票拿去向原告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支票既非訴外人宋阿月持向 原告借款所交付,則原告對訴外人宋阿月是否已經取償, 即與本件無涉,況原告向訴外人宋阿月聲請支付命令裁定 ,僅係取得執行名義,與是否已經受償完畢,誠屬二事, 又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 辯稱:伊非借款人,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委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 │ (新臺幣) │ │
├──┼──────┼─────┼────┼────┼──────┼────────┤
│ 1 │ 丙○○ │ HA530461 │83.10.25│83.10.26│ 125,000元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
│ │ │ │ │ │ │作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