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
上訴人 賴贊木
賴棟樑
賴阿端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金車及賴澄潭(即被告之父)之供述,參據被告等之工廠用地,為上訴人等與賴澄潭所共有,且係依照分管約定,由賴澄潭分管多年,而上訴人於該工廠成立後,多年來均無異詞等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等當初申請工廠登記,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承諾)證明書,係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始用印,並認該同意(承諾)書之作成,係出於賴澄潭與黃金車之行為,故縱該承諾書之製作,涉及偽造文書問題,亦無關被告等刑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逸安及聲請調取工廠登記相關資料一節,認無必要,亦已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人等所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二人,於本件自訴前之另案偵查程序中,已當庭供承伊有委託代書黃金車代為辦理工廠登記,且該登記之聲請文件附有系爭之承諾書,堪認該承諾書係出於被告等之行為,詎原判決仍以被告二人非犯罪行為人,其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然查委託他人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並非當然必須自製承諾書。原判決對於系爭承諾書如何由被告之父委請代書作成,已詳敍其理由與根據,自不容就非犯罪要素之事項,任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案外人張榮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年僅六歲半,不可能自行處理承諾書上之事務,是賴澄潭於庭訊供稱「他們親自蓋章」,顯屬不實,應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一節,查本件訟爭承諾書上張榮哲印章真偽情形,並非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是賴澄潭所謂他們親自蓋章,當指上訴人等而言,事理至明,自不得僅憑斷章取義,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黃金車與賴澄潭之供詞如何矛盾而無可取;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作成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有二顆印章之「賴」字印文相似,應係同一刻印匠所刻,有查明之必要云云。無非專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首開說明,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關於原判決偽造私文
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