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三六四七、三八○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丙○○、甲○○以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以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三人供承之事實,參酌被害人張玉芬、胡仁川、唐家豪、鄧銘昌、鄧豐仁之指訴,證人曹培智、陳勝、黃傳廖、蔡瓊儀、劉淑惠、鄧靜卿、施玉娟、黃淑君、陳文章、張妙子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被害人張玉芬等人之診斷證明書、槍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綜合上開證據,判斷上訴人等槍擊之知名度KTV店為公眾得出入消費之處所,當時該店尚在營業中,隨時有人進出門口,且其時內有人及店內尚有不特定之顧客,持槍枝向該店之大門處往店內開槍射擊足以擊中人身致人於死,當為上訴人乙○○、丙○○、甲○○共犯張木林等人所能預見,渠等預見此事實,仍推由乙○○等三人持威力強大之槍彈朝該KTV大門處濫射十餘發,足見其四人俱為達其報復恐嚇目的,縱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雖上訴人等三人於槍擊前曾在知名度KTV大門喊叫閃開,惟渠等於被害人胡仁川在門口未即閃避及被害人康家豪、張玉芬在該店內大廳及包廂根本不知閃避之際,即率而開槍並致被害人身體槍傷,其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開槍射擊無疑,而張木林雖未至現場持槍射擊,然其既與乙○○、丙○○、甲○○三人事前共謀自應對全部結果共負責任。另「泰山奇石館」槍擊部分,上訴人乙○○、丙○○二人係在甲○○所駕慢速前進之車內持槍枝開槍射擊,其顯無能力完全控制射擊之彈著點,流彈所及足以致站立於旁及出入門口之人於死,當亦為其三人所能預見,而當時泰山奇石館之門還開著,被害人鄧豐仁係在店口泡茶,上訴人等為達其報復恐嚇目的遽然開槍射擊十餘發,顯同具縱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明。而就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等係開車自泰山奇石館經過時,自車內以槍朝館內射擊而打中館內之鄧豐仁,已據鄧豐仁、鄧銘昌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上訴人乙○○聲請再傳訊鄧銘昌以證明上訴人等曾停車始向該館無人所在之門射擊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尚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
之犯意,主張其所為係意在恐嚇,及僅生過失傷害人之結果,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認為依憑上開證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而未再度履勘現場及再傳證人鄧銘昌為無益之調查,尚非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