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清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張清波自訴甲○○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訴字第二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與警員石永貴等在基隆巿自治街鐵路地下道出口處指揮交通,實施攔截臨檢時,適有胡全治無照駕駛QY-四五一號輕型機車,後載簡文富、張凱竣經過,胡全治見警臨檢,為恐無照駕駛受罰,竟未減速停車受檢,駛入來車道加速闖過。適甲○○站在車道中央双黃線上指揮路過車輛靠邊接受檢查,見狀一時氣憤,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傷害之意思,於胡全治駕駛之機車駛過其面前時,以手持之警棒自後朝後座之張凱竣擊打。恰巧張凱竣回頭觀望,致一棒擊中張凱竣之右眼,造成右眼瞼瘀血,外傷性前房出血,黃斑部出血並裂孔,雖經治療矯治,視力祼視僅○‧○二五,矯治視力亦僅○‧○五,其右眼視能受到減衰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謂甲○○擊傷被害人張凱竣右眼之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簡文富、胡全治證實云云。但證人簡文富、胡全治二人於警偵訊時一再供證只聽到撞擊聲,不知被害人如何受傷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九十、九十五、一○九、一七五頁),均未供稱甲○○於胡全治駕駛之機車駛過其面前時,以手持之警棒自後朝後座之被害人擊打等語。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符,難認適法。且證人簡文富、胡全治二人前揭證言,乃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自應敘明其理由,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判決仍恝置未論,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刑法上所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使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發生毀敗之結果而言。如視能完全無光感,固應認已達毀敗之程度。但如僅有微弱之光感,是否能認為其視能僅為減衰而未達毀敗之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證人即長庚醫院眼科醫師楊克仁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之右眼祼視○‧○一,加了六百度近視及一百度散光,視力為○‧○二,一公尺內才能看得到對方長相,臉部特徵,並無法看清楚,對不熟識的人即使在一公尺內也無法認出他人的特徵,復原無望等語。原審另將被害人送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右眼之視能。依據該院之鑑定書所載,受鑑定人張凱竣右眼視力裸視○‧○二五,矯治後視力○‧○五,係外傷造成,無復原希望等情。如果均可採信,則被害人右眼視力裸視為○‧○一或為○‧○二五,何以不同?是否已達毀敗之程度?原審未再函該醫院查明,遽認被害人所受右眼之傷害,僅為視能
之減衰而尚未達到完全毀敗之程度,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手持之「警棒」自後朝後座之被害人擊打,致其受傷。但依卷附之資料,被告當時所持者,乃指揮交通所用之塑膠材質指揮捧。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究係指警棍或指揮棒,語意不清,未盡妥適。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