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全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543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 例第2 條第3 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及販賣,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 劑外,其餘顆粒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楊智堯(對 象、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志明(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㈢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無償 轉讓偽藥愷他命與陳志明(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2 、3 所示)。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夜間6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7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5 年年初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 包(淨重0.3200公克,取樣0.0031公克 ,驗餘淨重0.316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 包)而持有之。嗣 為警於105 年5 月17日夜間10時10分許,在乙○○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採集乙○○之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7日因停止戒治 處分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 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39 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查卷】卷二第162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邱志文、楊智堯及陳志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卷一第39頁至第 44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第225 頁至 第228 頁、第270 頁至第275 頁、偵查卷卷二第73頁至第8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搜字1078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 碼: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 0000號)、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646號、105 年聲監字第77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86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76 號、 105 年聲監字第496 號通訊監察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一第15頁至第 38頁、第69頁、第74頁、偵查卷卷二第202 頁、第223 頁至 第232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毒 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 告與證人邱志文、楊智堯及陳志明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 重典,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是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 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 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 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文 可參。查被告轉讓與證人陳志明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後以 抽菸之方式施用,業據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 (見偵查卷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 與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注射液形態顯有不同,復 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被告本案轉讓與證人 陳志明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 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法規競合關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05 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 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 2 、3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共2 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及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附表 三編號1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固曾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龍」及 陳志勳等人,惟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 月 6 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6348012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3 月30日甲○○兆月105 偵15439 字第311966號 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自難認本 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最低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較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情節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甚而屢屢以有償販賣、無償轉讓等 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流 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販賣、施用、持有毒品及 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種類、數量多寡,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 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詳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並就其施 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暨就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 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 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四氫大麻酚2 包,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剩 之毒品及持有之毒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㈤所 示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聯繫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次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 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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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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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志文│104 年12月10│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4 年12月10日夜間6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夜間7 時14│路50巷31號附近之│45分許、7 時4 分許、7 時14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時許 │ │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1397│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 │ │80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他命事宜後,乙○○遂於左列之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間、地點,以3,000 元之價格,販│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賣重量約0.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與邱志文,並向邱志文收取3,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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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志文│104 年12月25│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4 年12月25日夜間6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夜間7 時49│路50巷31號附近之│44分許、7 時33分許、7 時49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時許 │ │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1397│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 │ │80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他命事宜後,乙○○遂於左列之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間、地點,以1,500 元之價格,販│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賣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與邱志文,並向邱志文收取1,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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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志文│105 年1 月20│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 年1 月20日夜間6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夜間6 時52│路50巷31號附近之│36分許、6 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閔│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時許 │ │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3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並│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向邱志文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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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志文│105 年1 月30│新北市新莊區福壽│邱志文於105 年1 月30日夜間6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夜間9 時37│街與幸福路口之85│5 分許、9 時3 分許、9 時37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當日某│度C咖啡店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時許 │ │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1397│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 │ │80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他命事宜後,乙○○遂於左列之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間、地點,以1,500 元之價格,販│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賣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與邱志文,並向邱志文收取1,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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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志文│105 年2 月5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 年2 月5 日夜間6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夜間8 時19│路50巷31號附近之│29分許、7 時18分許、7 時51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8 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時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4,000 │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並向邱志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收取3,000 元,並同意邱志文賒欠│,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嗣邱志文於│ │
│ │ │ │ │其後某日清償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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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志文│105 年2 月15│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夜間6 時7 │路50巷31號附近之│46分許、夜間6 時7 分許,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時許 │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後,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向邱志文收取2,000 元而完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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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志文│105 年2 月22│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5 時43│路50巷31號附近之│17分許、5 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閔│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時許 │ │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 │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向邱志文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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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志文│105年2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夜間6 時11分│路50巷31號附近之│48分許、夜間6 時11分許,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之當日某時│統一便利商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許 │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後,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向邱志文收取1,500 元而完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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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邱志文│105 年3 月10│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夜間11時41│路50巷31號附近之│15分許、夜間10時46分許、11時21│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分許、1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閔全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3,│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7 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並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邱志文收取3,000 元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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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邱志文│105 年3 月20│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 年3 月19日夜間8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起訴書誤│路50巷31號附近之│57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32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載為19日)上│統一便利商店 │許、9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午9 時33分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之當日某時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閔│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全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2,00│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 公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向邱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文收取1,500 元,並同意邱志文賒│,追徵其價額。 │
│ │ │ │ │欠500 元而完成交易,嗣邱志文於│ │
│ │ │ │ │其後某日清償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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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志文│105 年4 月1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 年4 月1 日夜間6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夜間10時(│路50巷31號附近之│40分許、10時8 分許、10時26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8 時)26分後│ │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91397│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之當日某時許│ │800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他命事宜後,乙○○遂於左列之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間、地點,以1,500 元之價格,販│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賣重量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與邱志文,並向邱志文收取1,50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而完成交易。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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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邱志文│105 年4 月13│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 年4 月13日下午5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夜間6 時32│路50巷31號附近之│59分許、夜間6 時32分許,以其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時許 │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後,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向邱志文收取2,000 元而完成│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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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邱志文│105 年4 月26│新北市三重區成功│邱志文於105 年4 月26日夜間6 時│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夜間7 時10│路50巷31號附近之│55分許、7 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當日某│統一便利商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閔│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時許 │ │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乙○○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3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文,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