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米
莊琇惠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蕙米(原名張素月)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第一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三會)、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第四會)、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五會)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第六會),由張蕙米擔任會首,而邀集王阿月、游惠瑛、林天保、張秀英、陳彩鏡、劉金竹、林秀鳳、林玉蘭、林榮松、吳春年、許寶琴等人成立互助會,會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五千元、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除第三會係每二十日開標一次外,餘均每月開標一次。詎自八十四年間起張蕙米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游惠瑛、張秀英、林天保、賴林阿雪、張文雄等人之同意,連續向其餘會員謊稱前開人已得標,而多次使多數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互助會會員;且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倒會後,猶向林秀鳳、劉金竹、林玉蘭、陳彩鏡等人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會員。嗣開立支票及本票一再拖延,旋開立之支票陸續退票,會員始知受騙。合計其連續向其餘會員謊稱前開人已得標,而多次使多數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及向林秀鳳、劉金竹、林玉蘭、陳彩鏡等人詐收會款,共約六百餘萬元(詳細數目已無從計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蕙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張蕙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琇惠就被告張蕙米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代為招募會員、收受會款及處理得標事宜,直至八十四年間,因債務週轉困難,莊琇惠與張蕙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第一會會員賴林阿雪(賴太太)、林天保(天保)、吳木通、張秀英(秀英、阿霞)、張文雄(文雄)、游惠瑛及第三會中劉金竹、林玉蘭等會員之同意,陸續冒用彼等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向會員詐稱賴林阿雪等人得標,而多次向會員詐收會款花用,足生損害於王阿月、賴林阿雪、林天保、吳木通、張秀英、張文雄、游惠瑛及其他會員等情,因認被告張蕙米另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莊琇惠涉與張蕙米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琇惠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張蕙米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被告莊琇惠否認有與被告張蕙米共同冒名標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張蕙米於偵查中雖供稱:要標(
會)的人到(我)店裡寫標單,然後再打電話給會員。賴林阿雪、游惠瑛沒有經過他二人同意冒標云云,但除此項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冒用前開賴林阿雪等七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會,而為認定被告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莊琇惠無參與詐欺犯行之理由。然卷查莊琇惠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忙收會錢,會頭是張蕙米,也有幫忙開標之事」、「(我)也負責開標」,張蕙米於偵查中供稱:「要標會之人到我店裡寫標單。」「(為何到最後第三月份尾會會員五人呢﹖)是我冒標,我是先向秀英、林天保、賴林阿雪、吳木通、張文雄借標,其中賴林阿雪、游惠瑛沒有經過他二人同意借標。」林天保於偵查中供稱:「我未曾借他(指張蕙米標會)」,張秀英於偵查中供稱:「我未曾借張蕙米標會」,張文雄於第一審供稱:「(我)參加一會,到目前為止還是活會,一年前有去他家二、三次要標會,但都沒標的,標會時有寫標單,有些標單有寫名字,有些沒有寫名字。」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面)。如果無訛,各會員參加標會時如均須寫標單,則張蕙米冒用游惠瑛、張秀英、林天保、賴林阿雪、張文雄等人名義標會時,是否可不寫標單為之﹖如未寫標單又如何能參加投標並取信於各參加競標之活會會員﹖莊琇惠參與開標及收取會款時,是否有參與偽造標單,或明知偽造之標單而仍予以開標,並收取會款之行為﹖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說明,遽認被告等無此部分之犯行,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所記載被告張蕙米擔任會首,先後召集之六個互助會,依卷附之互助會名單其人數及會員姓名均不盡相同(見偵字第二九○○號卷證物袋)。究竟張蕙米對會員謊稱游惠瑛、張秀英、林天保、賴林阿雪、張文雄等人得標詐收會款之互助會,係屬於那一個互助會,此因與張蕙米詐欺之被害人及詐欺所得金額為若干﹖至有相關,原判決事實欄未詳加記載認定,已有可議。而事實欄記載張蕙米詐欺所得之金額共約六百餘萬元(詳細數目已無從計算)等情,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其詐得之會款共約六百餘萬元,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且事實欄對向林秀鳳、劉金竹、林玉蘭、陳彩鏡等人詐收會款之金額均未記載認定,而理由二之㈡則依彼等之供述認定張蕙米於互助會解散後分別依次向彼四人詐欺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五千五百元,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亦難謂適法。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張蕙米未經吳木通、劉金竹、林玉蘭同意,冒用彼等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向會員詐稱彼等得標詐收會款,涉牽連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對詐欺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則未加以調查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並未起訴張蕙米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倒會後,猶向林秀鳳、劉金竹、林玉蘭、陳彩鏡等人詐收會款之犯行,原判決對此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判,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