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348號
TPSM,86,台上,3348,199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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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向富國
        廖文達
        陳柏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向富國廖文達陳柏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載明共犯共十人,於理由欄㈠及㈥內對於共犯究為幾人﹖又不確定,理由欄㈥後段則謂依酒店幹部游文昇、負責人張緯川供稱店內共有服務生十人,即任意臆測共犯人數應以此十人為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共犯之人數牽涉上訴人是否意圖為其餘共犯掩飾罪行,量刑輕重基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現場,調查該V6包廂是否可容納十五、六人圍毆被害人,原審不予調查,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述被害人李訓政之死亡原因各有不同,亦屬理由矛盾,李訓政於敏盛醫院轉至長庚醫院前,其血壓、脈博、呼吸正常,顯示其內臟正常,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早上均無血尿情形,亦顯示其腎臟並未破裂受傷,無挫傷、腎衰竭情形。何以轉至長庚醫院住院二日後竟須洗腎治療,並遲至同年二月十三日始死亡﹖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傳訊長庚醫院主治醫師查證其有否因果關係,原審未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即敏盛醫院醫師江君強於第一審證述,李訓政被毆傷後生命徵象正常,並無腎衰竭情形。依其急診病歷之檢傷分類為第三級,並非嚴重。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向富國陳柏餘並未動手毆打李訓政,且被害人受傷部位均非屬人體要害,何以可因向富國陳柏餘毆打其他被害人,即認定廖文達單獨毆打李訓政,足致死亡之結果,應為向富國陳柏餘所能預見,亦應負責﹖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向富國另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自始即否認有其他酒店服務生參與毆打,當日在場之服務生除上訴人等外,另有簡孝義等七人,其中蕭仕林為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邱奕崎為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生,當時均未滿二十歲,扣除其二人後,已成年之服務生僅八人,原判決竟認除上訴人等外,尚有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之酒店服務生七人共同圍毆,復未說明所憑證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內初稱上訴人三人與其餘多名不詳姓名之服務生間有共同毆打傷害李訓政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稱共犯人數為十人,互有出入,且除上訴人三人外,其餘在場服務生均未參與,檢察官亦未對其等提起公訴,則究竟其餘七人係來自何處,原審未加



調查,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共犯為十人,置上訴人等聲請履勘現場以明可否容納十五、六人於不顧,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李訓政所受頭、頸及背部多處之瘀傷裂傷,均係廖文達所為,與上訴人向富國陳柏餘二人無關,已據上訴人等一致供明,證人黃育青林春和黃增城徐人愛亦證稱不知向富國陳柏餘有共同毆打李訓政,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開有利向富國之證詞,且向富國李訓政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原審亦未予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項下,顯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但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自白、被害人李訓政生前指訴、被害人楊清郎徐人愛之指述,及證人林春和黃增城黃育青供證,並有扣案之上訴人等所用木棍三支、被害人等診斷證明書,及李訓政因本件傷害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佐證,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被害人及上開證人等一致供明被害人等係在酒店包廂內遭上訴人等及其他該店服務生多人分持棍、棒圍打,所供關於參與傷害之人數,有謂二十人、或稱十餘人、一、二十人、或至少十人等情,非盡相同。此係因事發突然,於混亂中難以明確計數使然,惟所指參與傷害被害人者之人數至少有十人,該包廂為十六人座,已據上訴人等供明,並有照片可稽,自可容納十餘人以上,應認共犯人數包括上訴人三人共有十人,上訴人等請求勘驗現場以明該包廂可容納人數,非有必要。被害人李訓政遭圍毆打傷後,於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經檢查其傷勢,有頭部及後頸部三處撕裂傷、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上臂腫與瘀傷、右側第二掌骨骨折、背部多處挫傷與瘀傷、第二、三腰椎左側有骨折現象,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可憑。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因病情嚴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檢驗發現呈急性腎衰竭,住院後併發敗血症、肺水腫、四肢末端壞死、多發性血管內凝血、血小板過低,嗣因肺部感染病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出院,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死亡。據該醫院判斷其死因應是多處器官衰竭及心肺衰竭所致,其就診之病因與其後續之病情變化及死因應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函可考。證人即敏盛醫院醫師江君強並供稱,腎臟功能不好或受傷後因抵抗力變差,均可能使身體免疫功能變差,易引起細菌感染,並可能導致敗血症。本件查無其他事證可認李訓政至長庚醫院住院後之病情變化及死因,係遭毆打以外之原因所致,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亦認李訓政係遭毆打受多處骨折,並因皮下肌肉組織有嚴重壞死,引發橫紋肌裂解症,並續發肌肉解離產物的腎毒尿,引發(肝)腎衰竭,由腎衰竭並因傷口造成之壞疽狀壞死、腹膜炎、敗血症等併發症而死亡,其間接死因為骨折及多處挫傷,直接死因為敗血症,死亡方式為他殺,有鑑定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與李訓政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傳喚長庚醫院主治醫師查證之必要。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分持棍、棒衝入包廂,見人就打,並未區分各打何人,顯有共同接應支援分擔之犯意及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責,以木棍、鋁棒毆打人體頭部、身體、四肢,足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等共同持木棍、鋁棒猛力圍打李訓政致其因而死亡,自非不能預見。上訴人等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害人李訓政楊清郎徐人愛係遭上訴人等夥同其他多人毆打,已據被害人等及證人林春和黃增城黃育青



一致指證不移,上訴人等對於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之姓名、人數,堅不吐實,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職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係與其他七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傷害被害人等,要非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並無認定蕭仕林、邱奕崎亦為本件共犯,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李訓政確係遭上訴人等及他共犯圍毆打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已據原判決認定綦詳,並敍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矛盾。證人即敏盛醫院醫師江君強所供李訓政於該醫院檢查情形,非足資為其傷勢不致惡化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予說明,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等均為共同正犯,即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上訴人向富國陳柏餘縱未毆打李訓政,然李訓政所受傷害既在上訴人等三人犯罪共同意思範圍,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非不能預見,上訴人等自應同負正犯責任。原判決理由就此已詳予敍明,於事實欄雖漏未載明上訴人等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餘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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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