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6年11月2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振晃、卓宏恩(以下合稱:洪、卓二人) 於民國93年11月初,同往台北市○○路○ 段292 巷15號,由 被告所經營「寶雄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雄公司) ,原欲向被告尋覓芭樂票,被告以辦公室電腦設備操作列印 偽造支票供洪、卓二人參考,並表示這種支票每張售價新台 幣(下同)1 萬元,洪、卓二人表達購買2 張,2 萬元待將 來行使變現後再付款,被告知悉洪、卓二人將持偽造支票行 詐騙財,竟基於共同偽造支票及幫助行使偽造支票、幫助詐 欺之故意,在被告辦公室偽造「台灣銀行重慶總行」支票6 、7 張,並另由洪振晃吩囑與其等同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國」、「阿洲」的成年男子,前往福和橋下跳蚤 市場,利用不知情的刻印人刻製偽造的「趙維君」、「王惠 淑」及「臺灣銀行總管理處」印章各1 枚,洪、卓二人取得 前述偽造支票後,復於發票人、付款人及金額欄,分別加蓋 或書寫偽造之「趙維君」及「王惠淑」印文或署押,嗣由洪 振晃於93年11月8 日下午2 時30分,以電話向原告油品行銷 事業部基隆儲運處營業員高淑惠訂購總金額共20萬元之油票 ,由卓宏恩駕車搭載洪振晃及「阿洲」、「阿國」同往領取 油票,並於前往原告基隆儲運處途中,由洪振晃在車上以支 票機壓寫金額、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並由「 阿洲」、「阿國」另行招徠不知情的計程車司機阮國輝,將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送往原告基隆儲運處持以行使, 而詐得面額400 元油票500 張及面額200 元油票5 張,被告
為收取共同偽造支票的代價,事後收受部分贓物油票,變價 後得利1 萬多元。被告與洪、卓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面額2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 185 條之規定,聲明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鈞院認定被告並無幫 助行使偽造支票及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僅單純事後收受贓 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按上開聲明擇一判決原告勝 訴等語。
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有陳述,並辯稱:洪、卓二人曾向伊詢 問如何印出像真正支票的票據,伊僅告知要先用掃瞄機掃瞄 ,再以印表機列印於特殊紙張上,洪、卓二人雖當場操作試 印於一般A4紙張,然彼此未曾提及任何對價,伊也不知洪、 卓二人為何要仿印支票,當天洪、卓只將試印之假支票帶走 ,事後洪、卓二人在何處另行購買油銅紙,列印偽造支票, 伊完全不知情,也未獲取原告所詐得之油票變價得款等語。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然分別 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即無賠償 之可言,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洪、卓二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0 2、21898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警詢、偵查中,及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 ,就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取得流程與來源所為供述已有 出入;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事 實雖以洪、卓二人於警詢、偵查時之初供較可採信,認定 洪、卓二人以每張偽造支票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表示購 買2 張偽造支票,並約定代價2 萬元待將來行使變現後再 付款。然而,洪、卓二人持以詐購油票、禮券之付款銀行 均為臺灣銀行重慶總行之偽造支票總計4 張(詳見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二),顯與洪、卓二人所稱向被 告購買偽造支票2 張之詞不符,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 1 張,究竟是否為洪、卓二人向被告所購得偽造支票其中
之1 張,益難以認定;何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員警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12月20日下 午3 時許前往台北市○○路○ 段292 巷9 號1 樓「寶雄公 司」辦公室搜索,在現場並未扣得卓宏恩所指述之電腦掃 描器、油銅紙或相關軟體程式,僅自現場取樣帶回一般電 腦列印A4 紙張3 紙,前揭取樣之電腦列印紙張經與扣案 之4 張偽造支票互相比對,紙質顯然不同,業據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載明認定 ,實難證明洪、卓二人先後不一之陳述為可採。此外,被 告是否知悉洪、卓二人將以偽造支票,持向他人詐騙行使 之情,猶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偽造支票交付洪、卓二人等 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均無相 關之證據推論與事實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幫助洪、 卓二人行使偽造支票、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偽造支票 ,尚乏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二)有關被告事後是否曾自洪、卓二人處收受原告油票,固據 卓宏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一度陳稱:「::,丙○○ 就說可用油銅紙,所以我們去買油銅紙,用電腦掃描器掃 描,丙○○再編排列印出來,::,丙○○有拿我分到的 油單去賣::,賣了七萬多元,他給我六萬元,其他一萬 多元是丙○○拿走的,金石堂、統一部分丙○○並未拿到 錢…」(93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卓宏恩自己於偵查中先後所為陳述,即有矛盾 ,而洪振晃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陳述,則未提及此部 分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油票為贓 物仍予收受之事實,實無從自卓宏恩先後不一之陳述中, 逕行採認其中一次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認定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因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四、綜上,原告並未提出切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之共同偽造支票、幫助行使偽造支票、幫助詐欺以及收受贓 物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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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受款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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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銀行重│二十萬元 │HN0000000 │93年11月8 │中國石油股│
│ │慶總行 │ │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 │(王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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