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326號
TPSM,86,台上,3326,199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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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擔任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國外管理部專員,現於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擔任副理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呂理銪(由原審另案判決)其人,先於七十九年間變造黃坤明之身分證,冒用黃坤明之姓名,自八十年三月廿五日起開始以浩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龍興公司)負責人黃坤明名義與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往來,迄八十年四月中旬後,開始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貸款。甲○○因與呂理銪係同鄉而熟識,甲○○之職務雖非負責承辦銀行之放款業務或相關業務,因其平常接受呂理銪飲宴招待,而於呂理銪以浩龍興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辦貸款時,乃利用其專員身分,先介紹呂理銪與時任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經理徐逢辛、副理林榮江、專員呂鄭邦認識(以上三人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嗣後甲○○即以圖利呂理銪申辦貸款不受刁難而能快速核貸之犯意,陪同呂理銪於八十一年一月初致送徐逢辛、林榮江、呂鄭邦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起訴書誤寫二萬元、三萬元、五萬元)。繼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呂理銪以台北縣深坑鄉○○段大坪小段一五-一二號林地為擔保品,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辦之五千萬元授信貸款時,對徐逢辛、林榮江、呂鄭邦關說施壓期能快速順利核貸,徐逢辛、林榮江、呂鄭邦三人乃迅速審核估價,以申請符合規定,轉呈總行審查核准,旋浩龍興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倒閉停止付息,致彰化銀行損失鉅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指明。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因之,如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並無影響力,即無成立上開罪責可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呂理銪負責之浩龍興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台北縣深坑鄉○○段大坪小段一五-一二號林地為擔保品,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請五千萬元之保證授信放款,由該分行經理徐逢辛、副理林榮江、專員呂鄭邦審核認符合規定後,轉呈送由彰化銀行總行審查核准等情,惟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彰化銀行總行國外部中級專員,其負責之事務為有關外匯客戶之開拓與連續,及各單位間有關外匯業務之連繫與協調,有彰化銀行國外管理部員工擔任事務報告表及通知影本



各一件可證(見偵查卷第八八、八九頁),究竟上訴人之上揭身分,對於本件保證授信放款之核准,有何影響力﹖實待研求,原審就此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以處罰不法圖利為限,苟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即難以該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圖利呂理銪申辦貸款不受刁難而能快速核貸之犯意,對徐逢辛、林榮江、呂鄭邦關說施壓期能快速順利核貸等情,苟本件保證授信放款之核准,係依規定辦理,而無不法情事,僅核准之速度較一般貸款為快,則能否謂上訴人之圖使呂理銪(浩龍興公司)申辦貸款不受刁難而能快速核准,為不法圖利,非無審究餘地。究竟本件浩龍興公司申請保證授信放款,彰化商業銀行是否依規定核准﹖事關待證事項,自應予以根究明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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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