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319號
TPSM,86,台上,3319,199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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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約僱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起承辦該局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開戶、驗印、空白支票保管等業務,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先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明知盧昭雄未領取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支票簽收簿上虛偽登載盧昭雄領取KL五一八九一至五一九○○號支票之不實事項,並在該簽收簿上偽造盧昭雄簽收該支票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局支票發放之正確性及盧昭雄,而向該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詐取上開支票,嗣偽造限額保證支票客戶黃元佑印章,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黃元佑名義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支票四張,持向該分局提示,詐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又為防事發,使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黃元佑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十萬元,(依規定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該局墊支款不得高於十萬元),連續偽造黃元佑名義附表(一)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將該等款項存入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黃元佑帳戶內,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黃元佑。又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明知限額保證支票客戶黃順明紀榮貴胡東暘三人未領取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支票簽收簿上分別登載黃順明領取附表(二)所載之支票,紀榮貴領取附表(三),胡東暘領取附表(八)所載支票之不實事項,並在該簽收簿上分別偽造黃順明紀榮貴胡東暘簽收該支票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局支票發放之正確性及黃順明紀榮貴胡東暘,而向該分局詐取上開支票,嗣偽造黃順明紀榮貴二人印章,連續偽造黃順明紀榮貴二人名義如附表(二)、(三)號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持向該分局提示,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各詐得如附表(二)、(三)所載款項,又為防事發,使黃順明紀榮貴二人帳戶內墊支款低於十萬元,復連續偽造黃順明名義如附表(二)所載日期、金額,紀榮貴名義如附表(三)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代傳票,將該等款項存入黃順明紀榮貴二人帳戶內,行使該偽造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黃順明紀榮貴,而如附表(八)胡東暘名義之支票則因故作廢而未偽造。又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明知限額保證支票客戶朱英亮吳哲明二人未領取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序將朱英亮吳哲明領取如附表(四)(六)號支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支票簽收簿上(未偽造簽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該局支票發放之正確性及朱英亮吳哲明,而向該分局詐取如附表(四)(六)號所載之支票;另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五)所載之支票(未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簽收簿),復偽造朱英亮鍾富美吳哲明等人印章



,連續偽造附表(四)(五)(六)號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持向該局提示,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分別詐得如附表(四)(五)(六)號所載之款項,如附表(五)之支票並在其七十八年六月三日調職後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盜蓋潘心茹之印章於驗印欄上,表示驗印無誤,使該支票得以兌現,足以生損害於該局支票驗印之正確性及潘心茹,而將如附表(五)所載四張支票款四萬元轉帳入上訴人在該局開戶之一○五二一-一號帳戶內。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調離該職務,利用同事何淑媛初接辦該業務不熟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何淑媛佯稱代客戶林鈞儀領取支票云云,何淑媛不疑有詐,交付如附表(七)所載之支票,並使何淑媛將林鈞儀領取上開支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票簽收簿上,上訴人復偽造林鈞儀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七)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持向該局提示,行使該偽造之支票,並盜蓋何淑媛之印章於該支票驗印欄,表示驗印無誤,使該支票得以兌現,足以生損害於該局支票驗印之正確性及何淑媛,詐得現款十萬元,又上訴人為防事發,使限額保證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十萬元,復連續偽造朱英亮吳哲明林鈞儀王賢煌等人如附表(四)(六)(七)(九)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朱英亮吳哲明林鈞儀王賢煌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前提要件,須「情節輕微」。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計詐取四十九張支票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僅以上訴人詐得之支票成本未逾四十九元為其論據。但犯罪所得之多寡與犯罪「情節是否輕微」尚屬有間,原判決於事實,或於理由欄中,隻字不提有關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狀,則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院自無從判斷,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既認定客戶領取空白保證支票,僅須以印鑑或簽名,向承辦之上訴人領取即可,由上訴人驗印後登記於支票簽收簿隨即發放,印鑑卡及支票簽收簿皆由承辦之上訴人保管,至主管之審核係屬事後備查性質,並無實質審核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面第四行-第七行),則上訴人於取得附表支票時,係由自己一手發放辦理,並未經上級長官審核,究係向何人施使詐術﹖該行為是否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饒有研求之餘地。末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上訴人嗣偽造黃順明紀榮貴兩人印章」「……復偽造朱英亮鍾富美吳哲明等人印章」云云,然查黃順明紀榮貴朱英亮鍾富美吳哲明等人之印章,究係上訴人自己偽刻,抑係僱請他人代刻,若為他人代刻,該刻印之人,是否知係偽刻,攸關有無共犯,及間接正犯之適用,原審未詳實調查,明白審認,併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何淑媛登載林鈞儀領取支票部分,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卻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面第十一行,及第十二面論結欄之記載),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侵占客戶



王賢煌所交付,結清帳款十萬元涉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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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