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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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羅清鄉即羅鈺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段21號4 樓,有戶 籍謄本可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