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58號
PCDM,105,訴,85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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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溱岐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826、14444 、16624 、16924 、17630 、19513 號、105 年
度毒偵字第4795、517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2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溱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溱岐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一帶,手持美工刀,沿路隨機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林崑琮等人所有之車輛,致令各車輛如附表一所 示車損部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崑琮等人(詳細地點 、車號、車損狀況見附表一)。
㈡於105 年3 月25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 思源路口,手持鐵棒隨機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王 靜柔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令各車輛如附表二所示車 損部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靜柔等人(詳細地點、車 號、車損狀況見附表二)。
㈢於105 年4 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停車格,手持石塊隨機毀損馬在勤律師事務所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馬在勤律師事務所。
㈣於105 年5 月7 日某時,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 ,隨地撿拾石頭毀損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溫少青等人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令各車輛如附表三所示車損部分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溫少青等人(詳細地點、車號、車損 狀況見附表三)。
㈤於105 年5 月8 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至774 號地下室,手持鐵棒毀損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 張惠茹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令各車輛如附表四所示 車損部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惠茹等人(詳細地點、 車號、車損狀況見附表四)。




二、高溱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高溱岐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 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高溱岐魏漢良素昧平生,高溱岐於105年5月7日17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適有魏漢良與其友人鍾立達正坐該便利商店門口前飲酒,魏 漢良因認高溱岐對其大叫,故向高溱岐喊「幹你娘,喊三小 (臺語)」等言語,高溱岐因不滿遭魏漢良辱罵,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至路邊拾得鐵棍1 枝,並持之朝魏漢良頭部攻 擊1 下,致魏漢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 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而當場昏迷,高溱岐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 ,鍾立達見狀報警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魏漢良送往雙和醫 院急救。
四、案經附表一林崑琮等人及附表二王靜柔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馬在勤律師事務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附表三溫少青等人及附表四張惠茹等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魏漢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 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高溱岐於初犯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被告高溱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6624 號卷第 12頁至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26284 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 、105 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5 年度偵字 第16924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105 年度偵字第17630 號卷 第5 頁至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19513 號第6 頁至第8 頁 、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41 頁),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核與告訴人林崑琮、吳杜馬、吳福強楊當當楊家怡李依青、薛雅云、陳柏妤黃靖樺、李濙鑫、李啟明、林 晏羽、侯雯文、簡逢志、顏君容、廖國勝、陳柏廷、唐新貴 、吳林秀絨、羅士坤、黃靖婷、鄧于順、張仲勝、簡源志、 林志成、徐瑋佐葉紘育、陳國梁、林容溶、楊昌學、林翠



萍、賴佳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林崑琮、陳金圜、 蔡天銘韓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6 62 4號卷第16頁至第53頁、105 年度偵字第26284 號卷第23 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91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8份、車損照片共9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16624 號卷第57頁至 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92頁、105 年度偵字 第26284 號卷第110 頁至第139 頁、第92頁至106 頁);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王靜柔高德明玉昌訓李玉玲周良謙、陳盟正、卓士堯、陳姵君、林茵嵐、蔡佩 儒、童朝峰、李德林、陳和一、邱文偉游伯勳、黃智煜李建賢黃俊瑋黃懷慶李建穎呂妙蓮、莊素貞、陳為 鑫、賴依凡於警詢時之指訴;祐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玉昌訓、告訴代理人莊富翔吳憲傑曹詠泰、譚子隸、郭 東洲紀函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826 號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0頁、 第63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98頁、第272 頁至第28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3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及扣案 物照片共155 張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 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6 頁至第251 頁),及扣案之鐵棒 1 枝可佐;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倪子修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6924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新北市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5 年4 月28日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 105 年度偵字第1692 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 頁),並扣得石塊2 顆可佐;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告訴 人溫少青、孫玉琦林成旭、郭俊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19513 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並有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在卷足 認(見105 年度偵字第19513 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事實 欄一、㈤部分,核與告訴人張惠茹謝映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郭蓓澐毛佐印林奕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17630 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共5 份、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5 張附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17630 號卷第 36 頁 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7頁),已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05 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 5 年度偵字第14444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76 頁、第120 頁、第341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採 尿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卷第 9 頁至第10頁、第16頁),已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就其持路邊拾得之鐵棍,朝告訴人 魏漢良頭部重擊1 下,致告訴人魏漢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而當場昏迷等情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漢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鍾立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及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4444 號卷第14頁至第 19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6 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50004978號函附 告訴人魏漢良病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9 月19 雙 院歷字第1050007360號函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4張在卷可參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4444 號卷第20頁至第 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160 頁至第17 6 頁、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扣得鐵棍1 枝可佐,被告傷 害告訴人魏漢良頭部之行為,堪以認定,且其傷害行為與告 訴人魏漢良所受傷害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 告有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手 持鐵棍朝告訴人魏漢良頭部重擊1 下,致告訴人魏漢良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而當 場昏迷,被告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因證人鍾立達見狀報警 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魏漢良送往雙和醫院急救挽回 一命而未遂,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等語。惟被告辯稱:伊 並無殺人故意,是告訴人魏漢良辱罵伊,且有先作勢攻擊伊 之動作,伊才有持鐵困攻擊渠頭部等語,又辯護人辯護意旨 辯稱被告之攻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且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 ,導致腦部受損,無法控制情緒,在遭受刺激時具有攻擊、 破壞傾向,案發時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



責任能力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 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 ,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 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亦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 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及參酌社會上一般經 驗法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7年度 台上字第42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 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 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動機雖非犯罪成立 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蓋任何故意犯罪之 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 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 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 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 而著手參與殺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84年度 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當天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告訴人魏漢良與證人鍾立達在 店門口喝酒,伊並不認識渠等,因告訴人魏漢良對伊大聲咆 哮,並以「幹你娘(臺語)」等語挑釁,伊控制不了情緒才 撿起路邊鐵棍,向告訴人魏漢良頭部揮擊一下,告訴人魏漢 良當場倒地等語,告訴人魏漢良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 並不認識被告,當時是被告突然對伊大喊一聲,伊便向他喊 「幹你娘,喊三小(臺語)」,被告離開後幾分鐘,不知道 手拿什麼東西走回來,往伊頭上砸下去後,伊就不省人事等 語。另現場目擊證人鍾立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伊與告訴人魏漢良在全家騎樓下喝酒,被告亂喊很大聲, 告訴人魏漢良對被告說「喊什麼(臺語)」,被告瞪了一眼 後就離開,後來被告拿棍狀物品走回來往告訴人魏漢良頭上 敲下去,敲完就走了等語,互核被告、告訴人魏漢良與證人 鍾立達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魏漢良及證人鍾立達原均不相 識,僅因口語細故而爆發本案衝突乙情,被告與告訴人魏漢 良並無任何難以化解之仇隙,衡情被告應係一時衝動而為本 案攻擊行為,且被告所使用攻擊之鐵棍,係其與告訴人魏漢 良發生口角後,方於路邊拾獲,並非其預先準備用以攻擊告



訴人魏漢良,被告雖攻擊部位為告訴人魏漢良頭部,且力道 足以讓告訴人魏漢良昏厥,並造成告訴人魏漢良有前開傷害 結果,然其攻擊行為僅止一下,且告訴人魏漢良倒地後,並 無持續攻擊告訴人魏漢良任何部位之行為,足認被告應無具 有非置告訴人魏漢良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告訴人魏漢良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可言,被告辯稱伊無殺人故意部 分,應可採信。
⒉再者,告訴人魏漢良被送至雙和醫院急診時,其傷勢為頭部 約有五公分左右的撕裂傷,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壓迫腦部 ;血塊有壓迫到腦部,若再變大即有生命危險,當日手術目 的是腦部減壓及止血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 9 月19雙院歷字第1050007360號函在卷可佐,然傷害人體四 肢、頭、胸、腹部,均可能因失血過多致生死亡之結果,不 應以僅以腦部血塊再變大即有生命危險,即認行為人必有殺 人之犯意,且告訴人魏漢良送至雙和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 ,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6 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50 004978號函在卷供參,可見告訴人魏漢良雖受被告攻擊頭部 後暫時昏厥,然到醫院急診已屬意識清醒,足認當時至醫院 急診時尚無嚴重危及告訴人魏漢良生命之情。從而,依告訴 人魏漢良之受傷情狀、被告之攻擊方式及衝突起因,本案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魏漢良於死或重傷之 犯意,檢察官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
⒊至辯護意旨稱因告訴人魏漢良無故辱罵被告,又作勢攻擊被 告,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魏漢良致傷,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被告所稱告訴人魏漢良作勢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於 105 年5 月10日警詢時及同年月11日偵查、聲押訊問時均陳 述是因告訴人魏漢良罵伊,才會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魏漢良等 語,並未表示告訴人魏漢良有作勢攻擊伊之行為,遲至105 年6 月2 日偵訊時,方稱:告訴人魏漢良與證人鍾立達作勢 要用雙手攻擊伊,伊看到旁邊有一枝鐵棍,就拿起來打告訴 人魏漢良一下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289 頁) ,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於案發隔一個月後,方改稱是告訴 人魏漢良先作勢攻擊伊,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與告訴人魏 漢良、證人鍾立達歷次證述均顯不相符,參以本件並無事證 顯示案發前告訴人魏漢良、證人鍾立達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 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告訴人魏漢良、證人鍾立達 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渠2 人均先後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



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等 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稱告訴人魏漢 良有作勢攻擊被告云云,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告訴人魏漢良以「幹你娘,喊三小( 臺語)」向其嗆聲後,方至路邊拾得鐵棍,再對告訴人魏漢 良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 魏漢良有先對其名譽為不法侵害,該不法侵害亦於告訴人魏 漢良停止言論準備離去之際即已結束,故被告對告訴人魏漢 良施暴時,已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存在,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故辯護意旨所辯稱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採 憑。
⒋又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腦部受損, 無法控制情緒,在遭受刺激時具有攻擊、破壞傾向,案發時 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支控制能力,已無責任能力等語,經 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 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被告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濫用」 與「輕度智能不足」,不致於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有亞東醫院105 年11月17日 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且 被告第一次至精神科就診紀錄,係本案案發後之105 年5 月 17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 年10月5 日保醫字第10 50064813號函附被告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認亞東醫院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並未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完整分析,又聲請再將被告送 至馬偕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本案已就被告精神狀況囑託亞 東醫院鑑定,並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生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 ,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完整分析之情狀,自無再次鑑定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共5 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毀損犯行,均係分別於該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分別 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附表一編號14至28、附表 二編號29至33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既分別與事 實欄㈠、㈡所示其餘毀損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一編號14至28部分,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9至33部分,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 被告就事實欄三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魏漢良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高溱岐⒈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⒉又於91年間,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⒊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 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構成累犯,而更定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⒋另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⒊、⒋之罪刑 ,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就⒈至⒊案件及⒋案件,分別更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及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 19 日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 8 月23日。⒌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⒍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⒎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⒌至⒎之罪刑,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3日接續執行 ,於104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承認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被告105 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恣意 隨機分別以美工刀、鐵棒、石頭等物毀損告訴人林崑琮等所 有之車輛,應予非難,且另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持鐵 棍攻擊告訴人魏漢良頭部,使告訴人魏漢良當場昏厥,並受 有前開傷害,告訴人魏漢良受傷部位在頭部,傷勢非輕,被 告暴力行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迄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 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 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鐵棒1 支、石塊2 顆、鐵棍1 枝雖係供被告犯事實一 ㈡、㈢、三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是路邊拾獲,既非被告所 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美工刀、鐵棍、石塊,雖係供 被告犯事實一、㈠、㈣、㈤所用之物,被告自陳已丟棄,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衣服、牛 仔褲、黑色雨鞋,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既乏證據證明與其 就本案所犯各罪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檢察官白忠志、張建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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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地點 │告訴人 │車號 │車損部分 │
├──┼──────┼──────┼─────┼────────┤
│1 │新北市新莊區│林崑琮 │2G-7028 │前引擎蓋、候車廂│
│ │中正路645 號│ │號自用小客│、車身及車門多處│
│ │ │ │車 │刮痕 │
├──┼──────┼──────┼─────┼────────┤
│2 │同上 │黃莉芷(告訴│0080-EP │前引擎蓋、候車廂│
│ │ │代理人林崑琮│號自用小客│、車身及車門多處│
│ │ │) │車 │刮痕 │
├──┼──────┼──────┼─────┼────────┤
│3 │同上 │黃正雄(告訴│525 -DEA │座墊刮損 │
│ │ │代理人林崑琮│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
│4 │同上 │吳杜馬 │LF7 -921 │座墊刮損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
│5 │同上 │吳福強 │CEO -239 │座墊刮損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




│6 │同上 │楊當當 │NS3 -403 │座墊刮損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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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新莊區│楊家怡 │TR8 -223 │座墊刮損 │
│ │中正路619 號│ │號輕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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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李依青 │073 -QJA │座墊刮損 │
│ │ │ │號輕型機車│ │
├──┼──────┼──────┼─────┼────────┤
│9 │同上 │薛雅云 │238 -MXR │座墊刮損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
│10 │同上 │吳宜蓁(告訴│SR8 -402 │座墊刮損 │
│ │ │代理人陳金圜│號輕型機車│ │
│ │ │) │ │ │
├──┼──────┼──────┼─────┼────────┤
│11 │同上 │陳柏妤 │723 -HSC │座墊刮損 │
│ │ │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
│12 │新北市新莊區│黃靖樺 │K3G -195 │座墊刮損 │
│ │中正路703 號│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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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北市新莊區│李 鑫 │MAG -678 │儀錶板玻璃破損、│
│ │輔大捷運站4 │ │5 號普通重│車前檔板破損 │
│ │號出口前 │ │型機車 │ │
├──┼──────┼──────┼─────┼────────┤
│14 │新北市新莊區│李啟明 │M83 -300 │座墊刮損 │
│ │中正路887 之│ │號普通重型│ │
│ │13號前 │ │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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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北市新莊區│林晏羽 │698 -EYA │座墊刮損 │
│ │龍安路12號前│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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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北市新莊區│侯雯文 │ALA -0826│後車燈破裂、後擋│
│ │中正路887 之│ │號自用小客│風玻璃下緣處凹陷│




│ │12號前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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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北市新莊區│簡逢志 │711 -KQJ │座墊刮損、車頭擋│
│ │中正路883 巷│ │號輕型機車│風鏡破損 │
│ │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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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新北市新莊區│顏君容 │MCZ -3056│座墊刮損 │
│ │中正路730 之│ │號普通重型│ │
│ │15號前 │ │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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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北市新莊區│廖國勝(劉俞│693 -NAV │座墊刮損 │
│ │龍安路10號前│瑩之配偶)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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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北市新莊區│陳柏廷 │390 -PYL │座墊刮損、前車燈│
│ │中正路881 之│ │號普通重型│燈殼、小盾、車頭│
│ │11號前 │ │機車 │左前側殼毀損 │
├──┼──────┼──────┼─────┼────────┤
│21 │新北市新莊區│唐新貴 │957 -CWW │座墊刮損 │
│ │中正路726 之│ │號普通重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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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